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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衍生品著作权侵权纠纷
发布者:马贵生 时间:2021年02月15日 21时30分 | 已阅读: 794 | 举报
文物衍生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摘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著作权法对“独创性”要求的选择,直接关系到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因此,不能把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表现形式、造型等划入先行完成作品人的专有领域,加以独占,否则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作品对“独创性”要求有所不同,与付出的智力劳动的性质、难度、工作量相关。模仿他人作品能否产生新的著作权,应该根据具体情况...
文物衍生品著作权侵权纠纷
摘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著作权法对“独创性”要求的选择,直接关系到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因此,不能把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表现形式、造型等划入先行完成作品人的专有领域,加以独占,否则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作品对“独创性”要求有所不同,与付出的智力劳动的性质、难度、工作量相关。模仿他人作品能否产生新的著作权,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要看其内容是否有实质的差异。仅仅添加了一些具有本专业领域知识的人就可以想到、做到的推定式的添加,达不到“独创性”的要求程度,不能认为具有实质的差异。实践种,很多公司对世界各国的文物的文物的实质的模仿,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模仿他人作品的模仿人付出的智力劳动如果产生了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可以认为构成一个新的演绎作品,模仿人可以视为演绎作品的演绎作者。
案例:
原告陕西某天宫山公司(以下简称天宫山公司)诉被告河南西兰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50万。
原告称讼争的罗马雕塑工艺品及系列产品的合法有效的著作权人。这些作品虽然取材于古罗马的壁画及相关的文物资料,但是作品所表现的思想却是这种素材再创作的体现,形成与古罗马文物不同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被告河南西兰公司认为天宫山公司生产的罗马系列雕塑工艺品均系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古罗马雕塑工艺品的复制品。处于公有领域古罗马工艺作品造型不仅在意大利、美国等世界各国随处可见,且大量的国内外企业都在生产相关古罗马系列雕塑工艺品的复制品。其产品并没有形成新的构思和创意,不构成新的创作作品或演绎作品,完全是对古罗马系列雕塑工艺品的实质模仿、复制和抄袭,不具有独创性,依法不享有著作权。
对此,法院委托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讼争的天宫山公司45件相对应的实物是否相同或相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工艺品不宜认定为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但天宫山公司6件产品从整体上看是对古罗马文物的仿制与复制,但与古埃及文物在局部范围内具有推定前提下的差异,其改动之处具有微弱的独创性。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西兰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6件产品演绎创作部分著作权的侵犯;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引申:博物馆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藏品进行扫描或摄影,仍会因在图档、照片的制作过程中,有制作人的创作性元素融入其中,比如角度的选择、空间的构图、明暗的对比、色彩的调节等,而使该图档、照片具有了一定的原创性,这样的复制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是单纯的扫描与拍摄,没有创造元素融入,则复制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在了解仿真品等复制品制作过程的繁复与技术要求后,究竟其作者是否享有著作权就不能一概而论了,要看在这过程中是否有任何新的创意产生。如果无新的创意产生,即使制作过程再繁复、技术水平要求再高、花费的人力物力成本再大,也不产生新的著作权(对于繁琐的工艺或复制程序,建议通过技术专利来保护复制技艺)。所以,通常情况下,原始著作如已无著作权,其数字化版本亦无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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