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尹XX、倪XX与段XX一审民事裁定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06民7549号
原告:尹XX,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原告:A,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现羁押于江苏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C、第三人D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A、B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C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A、B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B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成
二O二O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D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