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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XX公司与A、B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倪善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2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紫金XX公司与马XX、王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灌商初字第00182号
原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被告A,居民。
被告A,居民。
法定代理人A,居民。
被告A,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XX。
诉讼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B,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紫金XX公司与被告A、B、C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灌云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XX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A法定代理人B、被告C、被告灌云XX公司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XX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A驾驶B×××××号二轮摩托车在灌云县XX与C驾驶的B×××××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A及苏G×××××号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B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A抢救费18806.81元、马XX抢救费43720.07元共计62526.8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6252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A的治疗费发票被原告拿走,导致无法报销,原告曾称原告垫付的钱不要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A的治疗费发票被原告拿走,导致无法报销,原告曾称原告垫付的钱不要被告承担。
被告灌云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定事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A驾驶苏G×××××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XX对面,向左变更车道时,遇A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在B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A、B受伤,造成事故。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A抢救费18806.81元、马XX抢救费43720.07元,被告A、B向原告承诺对二人垫付款及时偿还,但被告A、B至今没有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灌云XX公司达成协议,被告灌云XX公司向原告支付A的保险赔偿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垫付通知书、承诺书、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A驾车与被告B驾车相撞致C受伤,因双方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原告垫付A抢救费18806.81元、B抢救费43720.07元,被告A、B向原告承诺及时偿还垫付费用,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A、B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A抢救费43720.07元。被告A作为B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向原告偿还B的垫付款,现因原告与被告灌云XX公司达成协议,被告灌云XX公司向原告支付A的保险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A、B、C应当向原告偿还D抢救费8806.81元。被告A、B提出的原告曾称原告垫付的钱不要被告承担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XX公司垫付的A抢救费用43720.07元。
二、被告A、B、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XX公司垫付的D抢救费用880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60元,由被告A、B负担1400元,被告A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D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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