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成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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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成功,缓刑2年

发布者:葛成敏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3日 13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XX,安徽XX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0)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份,被告人王XX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经营大发烟酒店,通过向不具有资质的销售者购买贵州茅台酒(53vol×6×500ml/件),且无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后向宿州市居民谷X销售该“贵州茅台酒”15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8000元。

被告人王XX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王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认为被告人王XX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公安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依法从宽处罚;

已双倍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公诉机关的最低量刑建议予以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贵州茅台”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由其对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2017年8月份,被告人王XX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经营大发烟酒店,通过向不具有资质的销售者购买贵州茅台酒(53vol×6×500ml/件),且无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后以每瓶1200元的价格向宿州市居民谷X销售“贵州茅台酒”15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8000元,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15件茅台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王XX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19日分三次共退赔被害人谷X茅台酒30件。
被告人王XX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八十一瓶白酒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葛成敏律师,现在执业于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宿州市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宿州市律协律师培训教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宿州
  • 执业单位: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3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