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葛成敏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8日 2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史XX,女,1993年3月11号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王老庄孟东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1994年10月17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汴河中路恒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安徽XX律师。
原告史XX诉被告孙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各款项共计27万元。
2、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12号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于2012年11月23号生育一女,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和原告家人借钱,原告给被告转账就有62000多元,现金56000多元,并且给被告还信用卡款和共同生活期间买住房和装修等款,合计已有27万之多,可被告被信弃义,竟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她人办理结婚证,并且带回原、被告共同买的住房,把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孩子的情感,原告和孩子无法接受,故此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答辩称:
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没有以任何理由向原告家人借款,至于原告诉状所述给被告转款及现金更是不存在,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偿还任何款项及支付购房款装修款,原告诉状所述2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诉状所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双方分开数年,2014年、2015年被告生病很严重原告就嫌弃他到2016年双方彻底分开,双方没有任何法定婚烟关系只是同居关系,被告与他人缔结婚姻不需要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通知的义务,且被告的房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原告所称共同购买,原告在诉状所述被告将孩子赶出家门在上一案件已经陈述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XX与被告孙XX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史XX与孙XX存在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形成同居关系,且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为了生活而支出财物的情形,现原告仅以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和单方的取款凭据等作为证据,要求单独确认被告孙XX偿付原告27万元,对#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证据不够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驳回原告史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