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成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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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贩卖毒品罪:量刑3-7年,辩护成功为3年

发布者:葛成敏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28日 6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王X,男,汉族,198812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在本起贩卖毒品罪中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9日被逮捕,现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在宿州看守所里,因家庭贫困没有钱聘请辩护律师。王X在看守所里向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递交了法律援助申请书。埇桥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审查符合援助条件,指派本人作为王X贩卖毒品罪案一审诉讼辩护人。
本人接到指派通知后,即到看守所会见了王X认真听取了王X陈述,制作了会见笔录,告知其“法律援助是免费的、义务的、律师不收取任何费用,免费为你辩护,法律援助是政府民生工程。王X当场对法律援助民生工程该项政策表示满意,对法援中心工作人员衷心感谢。

在会见过被告人王X后,根据王X提供的其亲属的电话号码,和其家人取得联系。电话里告知其家人本人是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给王X的法律援助律师,本案王X涉案基本案情及涉嫌的罪名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王X要求家人为其送衣物钱的要求王X家人对其涉嫌犯罪之事一无所知、焦急万分,辩护人将会见王X了解到其涉嫌贩卖毒品案的相关情况告知家人王X家人某涉嫌犯罪案不再那么茫然,同时恳请辩护律师辩护时多费心多帮助,看法庭能否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的意见。
经多次会见,被告人王X向本人陈述的事实与办案机关侦查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被告人王X始终认为自己只是和他人一起凑钱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虽然属实但其并不是贩卖毒品,辩护人为被告人王X详细解答了贩毒毒品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人王X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清楚的认识,意识到自己触犯了法律。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院作出起诉书,依法审查事实:被告人王X于2018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6日间,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获赃款人民币550元即1、2018年5月12日23时许,吸毒人员朱某联系被告人王X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其转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X向曾X(另案处理)转款人民币6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按照其提供的地点皖北XX对面一垃圾桶下拿到甲基苯丙胺0.3克,并将该毒品在皖北XX南面一巷子内贩卖给朱某;2、2018年5月15日21时许,吸毒人员朱某联系被告人王X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X向曾X转款人民币6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曾X告知被告人王X藏毒地点,被告人王X将该藏毒地点转告朱某。朱某在华夏世贸广场南XX大酒瓶雕塑下拿到该甲基苯丙胺0.3克;3、2018年5月15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袁某联系被告人王X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其转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X向曾X转款人民币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X带领袁某按照曾X提供的地点三里湾纱厂附近一空调外机上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4、2018年5月16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袁某联系被告人王X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其两次转款人民币计700元,被告人王X向曾X转款人民币55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曾X告知被告人王X藏毒地点,被告人王X将该藏毒地点转告袁某。袁某在市府巷南头马山XX附近一烟盒内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调阅本案的全部案件材料后,首先,再次王X家人联系,详细询问了被告人王某在涉嫌犯罪时间前后的工作、心理状况、平时的活动情况等信息,并将该案件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详细解答。

这之后,辩护人详细阅卷并经过会见后,发现本案有利于被告人王X的有利辩护点被告人王因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并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本案几名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的时间均在被告人王X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之后,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在和被告人王X有效沟通后,辩护人从本案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卷宗材料侦查的事实予以有效辩护,在得到这样的案情后令被告人王X及家人很高兴这样一来,被告人王X的法定刑期就有很大可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这无疑对被告人王X的量刑有很大的决定性意义,同时对其以后的生涯也有很大的帮助。

其次,辩护人积极与案件的主办检察官及主审法官进行多次沟通。结合案件的事实提出了以下主要意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X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

1、从侦查卷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X供述可以得知,被告人王X系因在家中吸食毒品被派出所民警询问,主动并如实交待贩毒违法事实。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因此,被告人王X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此,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X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当庭也自愿认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X系初次犯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本次犯罪也仅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恳请法庭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恳请对被告人王X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法定刑起点3年,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功效。

鉴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系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办案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系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情形,法定刑期为3-7年,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3.5-5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这个结果令被告人王及其家人都感到欣慰,被告人王某未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本案最终得以圆满地结束。
本案关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四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次数,出示了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属实。如何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贩卖毒品案件证据如此充分的情况下为被告人王X有效辩护,就要认真审查案卷材料,从中找出有利辩护点,从有利于被告人王X的角度出发予以有效辩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普通的贩卖毒品罪案,而很多看似明确的刑事案件,可能会存在着很多的疑点及有利辩护点我们要善于发现。具体到本案,我们应当重视被告人王X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同时,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一定不要害怕案情的复杂,要将自己所发现的疑点和问题以书面的形式及时反馈给案件的承办人。只有这样,才能为被告人予以有效辩护,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葛成敏律师,现在执业于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宿州市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宿州市律协律师培训教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宿州
  • 执业单位: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3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