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成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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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发布者:葛成敏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13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曾用名丁训,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曾任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红旗村党总支副书记(主持工作)、村委会主任、副主任,住宿州市埇桥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系丁XX之弟,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朱X,上海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系丁XX之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时村派出所辅警,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XX,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XX,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X,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城建所职工,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30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6月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X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拒不执行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丁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丁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马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关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丁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丁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孙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丁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经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丁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马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李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X、谢X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皖130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谢XX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丁XX、丁XX、丁X、关XX、丁X、丁XX、孙X、丁X、经X、丁X、马XX、李X、赵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出具书面意见,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XX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指使他人作伪证;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占用国有土地开发房地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向他人提供信息并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拒不执行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上诉人丁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行政法规,积极参与占用国有土地开发房地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丁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关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丁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行政法规,积极参与占用国有土地开发房地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丁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行政法规,积极参与占用国有土地开发房地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
上诉人孙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指使他人作伪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371.8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丁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诈骗罪。
上诉人经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丁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马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李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编造虚假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保险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马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赵X、原审被告人谢X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孙X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聚众斗殴罪,赵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X、丁X、谢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XX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寻衅滋事罪,李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马X、经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敲诈勒索罪,丁X、马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妨害作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孙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保险诈骗罪,李X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丁XX、丁XX、丁X、关XX、丁X、丁XX、孙X、丁X、经X、丁X、马XX、李X、原审被告人马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丁XX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其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组织、领导、参加该组织的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依法追缴、没收。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丁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上诉人丁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丁XX、丁X、关XX、丁X、丁XX、孙X、丁X、经X、丁X、马XX、李X、赵X、原审被告人马X、谢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项;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丁X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丁X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38年9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葛成敏律师联系电话(微信)13615578599,现在执业于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宿州市律协刑事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宿州
  • 执业单位: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3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