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成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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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

发布者:葛成敏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0日 4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XX,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安XX。组织机构代码486XXXX2334-0。
法定代表人:代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案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其仅对所涉房屋进行翻建,翻建过程得到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许可。
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答辩称:朱XX存在侵权的事实,当时没有对房屋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职工只有居住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判令朱XX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退还价值约25万元的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是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的职工。2004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宿州市永安镇卫生院将其所属本院大门北侧两间门面房屋出售给朱XX,该房屋前后长17.3米、宽6.6米(注明: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出售),按当时价格行情,朱XX一次性支付给永安镇卫生院陆万叁仟元整。双方同意以上协议,签字为据。朱XX取得上述房屋后,于2015年9月份对上述房屋拆除重建,建成两间三层的楼房。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认为朱XX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朱XX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埇国用(2000)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因无施工图纸,房屋隐蔽工程无人配合测量,无法计算隐蔽工程的价值等原因,评估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在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亦未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就上述争议的土地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与被告朱XX签订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在与朱XX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出售,该项约定,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朱XX在该土地上将原房屋拆除重新建房,侵犯了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的合法权益,故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请求判令朱XX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在明知其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仍与朱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有有过错,而且在朱XX拆除旧房建新房的过程中放任其建房,致双方依据原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因此,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应对被告所重建的房屋的所产生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朱XX在对重建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时拒绝配合,导致评估无法进行,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争议的宅基地价值约25万元,故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朱XX对导致评估无法进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与朱XX在2004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朱XX停止侵权。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在对争议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后,房屋归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所有。朱XX在收到相应对价的房屋赔偿款后三十日内将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返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朱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上诉认为朱XX建设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审理认为,本案朱XX在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房屋的事实属实,但朱XX建设房屋系翻建房屋,原有房屋系其于2004年4月16日从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处购买,系通过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等手续取得的,朱XX翻建房屋的行为系基于其有权占有、处分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并不属于侵权行为,故对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XX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葛成敏律师,现在执业于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宿州市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宿州市律协律师培训教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宿州
  • 执业单位: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13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