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葛成敏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3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302民初6469号原告:A,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A,女,1926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A,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C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皖1302民初10349号民事判决,原告A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皖13民终7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1302民初103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偿还原告垫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110.00元;2、判令被告C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A与B系母子关系,A在宿州XX担任信贷员期间,A持公民身份证由B经手从宿州XX贷款30000.00元,2014年8月19日,宿州市开展农村合作金融法机构不良贷款清收工作会议,根据会议要求,贷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应由银行经办人现履行还贷义务,而后向贷款人追偿,A为了响应会议精神,于2014年9月30日从耿婉处借款380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10月1日向宿州XX归还了A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110.00元整,此后,A多次前往B的住所追偿所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A得知情况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A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欠耿少华人民币叁万元及利息本月底先还本金、利息按银行账单执行张金道2015.12.3”,A多次向B催要,A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A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A、B辩称:被告A从未向宿州农商银行夹沟支行借款3万元,也没有通过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见过原告,原告诉称被告A借款3万元,即原告代为偿还,均不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借款人处加盖A私人印章,经手人处加盖A私人印章,在上方,借款人处加盖A印章,从上述情形看,借款人与经手人均系个人,根据农商行贷款规定及常理来说,原告首先应审查借款人身份信息,A所谓的还款形成于1995年12月18日,该借款契约上虽然有A的印章,但并非是A本人签的名,手印也并不是A本人所按,A对此一无所知,当时A已经七十多岁了,她借钱做什么用?且信用社对借款人的审查也是比较严谨的,不能排除该借款是A冒用B的名字借的,A要求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应获得支持,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母债子偿,而A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A对此笔借款也没有印象,借款契约经办人处虽有A的签名,A也记不清“B”是否是其本人所写的,即使是A本人所写,也不过是经手人,并非是借款人本人,故A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A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归还被告A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借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农商行档案,证明原告经手的贷款已归还,A签的B这个名字,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原件在农商行档案,证明本金3万元及利息归还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还款的钱系向他人借的,A有利息,A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被告A出具的保证书,证明A只愿偿还本金,没有提利息,我生气撕的保证书,市政府文件一份,证明让信贷员先行还款,然后追偿,2016年11月3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还款事实经过,且当时有农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是我还的钱,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加盖的不是宿州市XX的公章,从内容上看,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原告代替被告A偿还借款的事实,对证据3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明确,信贷员是谁,而且借款人A及手印不知是谁,A并未填写这份借据,更没有见过该借款,复印应加盖单位公章,还款记录写2014年10月1日还款,不可能在老单子上写还款,A签名,不能证明是本案的A,也不是本案借款人及经手人,更不能证明是担保人,对证据4的意见为,该证据也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上写借款日期是2007年,与原告诉称A借款日期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替A偿还借款,不能证明A向银行贷款事实,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证据6,A系原告妹妹,是有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而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未出庭作证,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证明的内容借款38000元,利息两分五厘,借款存在虚假,应提供转款凭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保证书是撕碎后粘合,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原告要求A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契约中A不是担保人,而且该保证书,载明的系另一债权债务关系,A已经履行完毕,并经A撕碎作废,该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保证书中并未载明A为B的借款提供保证,不能证明A为B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对证据8的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根据内容,第二大条主要是针对公职人员贷款和机构内部不良贷款,如果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也不是清理的第一位,本案原告也没有立即响应该会议精神,且该文件只是会议讲话不能反映具体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代为偿还A贷款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XX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至今尚在诉讼中,案件事实未明确,不能证明原告已代为偿还的事实,我方认为不能证明保证书上的钱是贷款的钱,保证书是另一法律关系,借款契约明确载明,借款人是A、B,A不是借款人,也不是经手人,更不是担保人,且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应由公安XX调查确认,被告A和被告B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8、9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A举证的安徽省XX借款契约载明的借款人处加盖了B和C的个人印章,根据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A作为经办该笔借款的信贷员,在政府清收不良贷款时,其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了此笔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代为支付利息7110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A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B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欠A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本月底先还本金,利息按银行账单执行,本院认为,1995年12月18日,在宿州农村商业银行夹沟支行存在一笔金额为30000元的金融贷款契约,契约上的借款人处加盖了A,A的私章,同时下面有张有志的签名,通过庭审,可以认定本案的被告A有一个曾用名叫B,对于2015年12月3日本案被告A为原告B出具的保证书,被告A自认出具该保证书的事实存在,对于此保证书可以认定为是被告A与原告B之间对双方在此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确认,被告A庭审中辩解该保证书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结合数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其对于保证书中所载明的钱款偿还具体细节的表述,前后存在较大的不一致,因此,对于被告A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为在农商行的借款契约存在一定瑕疵,不能证明被告A是实际借款人,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人民币371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A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