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敬立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3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日,徐州某某公司(甲方、承揽方)与刘某某(乙方、定制方)签订《设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从徐州某某公司处定作快递分拣设备,货款金额85万元;预付货款40%计34万元作为定金,货发至客户指定场地付40%收货款,安装调试完成付15%,余下5%作为试用质保金,为期一个月付清;产品出厂一年内机器出现故障,甲方免费维修,但由于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故障及损坏,不属于甲方保修范围;乙方若推迟付款超过一周以上,按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徐州奥睿公司按照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2018年10月设备开始使用。2018年8月1日刘建给付徐州某某公司34万元,2018年9月17日给付20万元,2018年11月8日给付16万元。余款15万元,经徐州某某公司催要,刘建至今未给付。
法院审理认为:
涉案合同系刘某某与徐州某某公司签订,未加盖聊城某某公司印章,合同中也未记载聊城某某公司的名称,故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徐州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刘某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徐州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剩余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州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远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刘某某给付某某公司货款15万元、违约金2万元。
律师评案:
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合同双方主体是谁,因涉案合同中对方仅有刘某某个人签字,虽然刘某某系聊城市一剑速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上并无公司盖章,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某代表速达公司签订了合同,故法院认定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及刘某某。争议焦点二系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其自行维修花费了维修费,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亦未采纳。综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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