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敬立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2日 24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使用QQ聊天工具分别联系QQ昵称为“小怪兽打小怪兽”的被告人叶某某,从被告人叶某某处租赁XSS平台(可以获取原苹果手机机主绑定的QQ邮箱的相关参数信息),利用该平台向原苹果手机机主QQ邮箱发送链接,后上述被告人分别将XSS平台获取的参数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叶某某,由叶某某负责进入原苹果手机机主QQ邮箱,进而实现重置原机主ID密码并移除手机设备的目的。被告人叶某某分别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等联系,利用上述手段,先后为898部来历不明的苹果手机解码,并从中获利。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至8月4日间,利用上述方法分别与被告人叶某某及QQ昵称为“牛魔王”的合作,移除苹果手机装备共131部(其中与叶某某合作移除手机17部),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共15700元。
检察机关基于上述事实,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均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指控,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叶某某共谋,并相互配合,采取使用XSS代进工具,先非法获取苹果手机原机主ID账户所绑定的QQ邮箱的相关参数信息,后利用QQ邮箱系统的漏洞代进邮箱,再登陆苹果官方网站申请密码重置,利用原手机机主的邮箱中获取的密码重置链接重置密码,进而将该手机设备从原机主的苹果手机ID账户中移除,使该手机彻底脱离原机主的控制,从而实现非法控制该手机系统及手机设备的目地,故对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根据其非法获取身份认证信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对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对被告人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为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均系伙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最终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
四、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对上述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物品及其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律师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名有误。
《刑法》第286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结合被告人王某某所实施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行为、犯罪成立的要求两个方面不同,具体是:
从主观故意看,被告人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的故意,没有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的故意,其目的是获取计算机信息,获得计算机信息后出售获利。其一、从犯罪行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后果严重的行为,而是仅仅实施了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传输的数据的行为;其二、从犯罪成立要求,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没有造成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和功能毁损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并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罪名。
二、从量刑方面
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移除苹果手机装备131部证据不足,除了通过被告人叶某某移除的17部手机外,与牛魔王合作移除苹果手机装备证据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链。牛魔王现在都没有找到,其叫什么,住哪里都无从查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本案,除了与被告人叶某某合作移除的17部手机外,其他手机的认定,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即便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也不应认定。
2.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认定坦白,根据刑法67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既是坦白也当庭认罪,请法庭综合考虑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3.即便能认定王某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能认定其移除了131部苹果手机装备,王进应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结合本案,给苹果手机解锁属于新型犯罪,在刑法制定破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时个人智能手机尚未上市,当时的制定针对的是比较大型的计算机应不包括手机,当时的手机尚不具备计算机的功能。随着科技的发展,手机才具备了计算机的功能,才成为了每人必备。如果把破坏手机操作系统台数与破坏大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台数一样计算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就不能显示法律的公平。本案中手机的不能正常使用也是可以容易恢复的。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对王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律师评案:本案被告人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名法定刑为五年以下,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年以上量刑。作为王进的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错误的辩护,并进行详细分析,认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该罪名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三到七年量刑,量刑标准明显低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且争取缓刑的可能性更大。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罪名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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