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敬立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2日 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徐州市云龙区XX指控被告人汤X于2018年8月9日,在江西省南昌市通过微信收取贩毒人员万某某(另案处理)13000元人民币后出售给万XX冰毒50克,后万XX通过舒X(另案处理)介绍将其中43.19克冰毒,以14000元人民币出售给宋某某及徐州籍贩毒人员张X(均另案处理),2018年8月10日,张X在返徐途经安徽省芜湖境内高速服务区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携带的毒品被扣押、称重。经鉴定,从张X处扣押的43.19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8年9月初,被告人汤X在万XX租住的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某房屋内,出售给万XX冰毒120克、麻古200粒,并收取万XX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9000元。2018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某房屋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万XX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14.88克,麻古12.28克。经鉴定,从万XX处查获的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汤X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辩护人详细阅卷后提出合法合理的辩护策略,最终法院未全部依据检察院起诉认定毒品数量。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汤X在万XX租住的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某房屋内,出售给万XX约1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并收取万XX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9000元。
2018年9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前述万XX的租住地点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12.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96克、氯胺酮0.59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汤X现金共计人民币7940元。
2018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汤X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星光园31栋6单元202室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51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经查认为,现有在卷证据仅有证人万XX陈述的从被告人汤X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的言词证据,以及万XX向被告人汤X转账的银行记录,被告人汤X对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无相关的供述,现有在卷证据未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汤X出售给万XX甲基苯丙胺50克的事实存在,故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认为,虽然被告人汤X否认该起事实的存在,但是万XX、李XX、胡XX三人的言词证据与公安机关依法搜集的万XX与李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定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和价格等信息,且排除合理怀疑,充分证明被告人汤X前往万XX住处贩卖约120克甲基苯丙胺、约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并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29000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对该起事实不存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判决:被告人汤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律师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众所周知,贩卖毒品罪主要依据贩卖毒品的数量进行定罪量刑,接受委托后,律师详细查阅案件卷宗材料,仔细对比,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结合本案,起诉书中指控的2018年8月9日,被告人汤X在江西省南昌市通过微信收取贩毒人员万XX13000元人民币后出售给万XX冰毒50克。其中汤X出售给万XX冰毒50克的事实部分,仅有万XX和李XX的证言,从李XX的询问笔录中得知,李XX笔录中关于对汤X的供述也是从万XX口中听说的。无法有效证明50克冰毒来源于汤X,汤X冰毒的来源也无法确认,汤X在数次供述中均未承认有贩卖冰毒的行为。
该50克冰毒的买卖,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微信转账的13000元是万XX偿还汤X的借款或其他钱款,不能排除万XX处于其他目的说了假话。认定汤X贩卖这50克冰毒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起诉书中指控的2018年9月初,被告人汤X在万XX租住的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某房屋内,出售给万XX冰毒120克,麻古200粒,并收取万XX支付的现金29000元。其中汤X出售给万XX冰毒120克,麻古200粒的事实部分,仅有万XX和李XX的证言。无法有效证明120克冰毒来源于汤X,汤X冰毒的来源也无法确认,汤X在数次供述中均未承认有贩卖冰毒的行为。
该笔贩卖毒品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微信转账的29000元是万XX偿还汤X的借款或其他钱款。不能排除万XX处于其他目的说了假话,认定汤X贩卖这120克冰毒、麻古200粒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合案情分析,两起案件均无法证眀,汤X是否拥有过检察院所指控的毒品,也无法证明汤X是否贩卖毒品。
三、从本案全过程及相关证据看,认定万汤犯有贩卖毒品罪,缺乏下列主要证据支持:1.汤X制造毒品的工具或线索;或者汤X购买毒品的上家或线索,用以证明汤X拥有过所指控的毒品数量,可以贩卖给万XX。2.汤X给万XX毒品交易视频证据或其他能证据,用以证明汤X有毒品,并且和万XX进行了交易。
综上,缺少上述主要证据,则难以形成本案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汤X构成贩卖毒品罪则证据不足。为此,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宣告被告人汤X无罪。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功将其中的50克冰毒去掉,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案辩护人: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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