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培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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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范文)

发布者:马培杰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923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范文)

【大理著名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马培杰律师接受上诉人周XX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研读了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阅了XX县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多次约见了上诉人周XX。代理人在此基础上就本案发表二审代理意见,希望二审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刑事部分: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苏XX肆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被告苏XX态度蛮横,因琐事肆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杜撰了大量虚假事实,导致明显的裁决不公。

该一审判决将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事实杜撰于判决书中,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主要有以下四点:

1、判决书第三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杜撰申请人“周XX把
田间杂草丢到苏XX田里”的情况,上述认定,有悖于事实真相。
庭审中,法庭调查和质证均表明本案事发起因是:上诉人将杂草“放在田边”,而不是“丢到田里”。

2、判决书第三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杜撰上诉人“周XX将田间杂草丢到苏XX田里,堵塞了排水问题引发纠纷”,有悖于事实真相。一审法庭调查和质证中,任何人都没有涉及到“堵塞了排水问题”的说法。这是一审判决杜撰的事实,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

3、判决书第四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杜撰了“庭审后,被告人
又交付了赔偿款12000元”的事实,令上诉人摸头不着脑,莫名其妙。申请人住院后,在公安机关的督促下,被告人苏XX垫付了17290.03元的医药费属实,但所谓“庭审后,被告人又交付了赔偿款12000元”的情况,上诉人毫不知情。

4、判决书第五页“本院认为”部分表述“鉴于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问一审判决:在庭审中有何人发表过这样的庭审意见?是公诉人、被告人还是上诉人?上诉人(受害人)因把杂草“放在田边”招来被告人苏XX的肆意殴打至轻伤,何来“鉴于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可以说,这是一审判决杜撰的事实,以这样杜撰的事实来判决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必然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一个不公正的判决。

(三)一审判决依据杜撰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是一个极度不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将杂草放在两家相邻的田边,遭到被告人的呵斥,就去抱走杂草。因为动作稍有迟缓,即遭到被告人苏XX的殴打,导致昏迷,构成轻伤。请问一审判决:上诉人(被害人)有什么过错?一审判决以杜撰的“被害人过错”判决申请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并以此作为对被告人苏XX从轻处罚的条件,是连环的逻辑性错误。因为据以认定“被害人过错”的情节都是杜撰的,推断的过错责任和从轻处罚也必然是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苏国明适用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量刑错误。

1、一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的逻辑错误。

一审判决首先在第五页“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且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和支持”,但又在后面的判决中判决被告人苏XX适用缓刑,属于前后矛盾的逻辑错误。根据庭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8个月---1年(实刑),一审判决一方面“予以确认和支持”,另一方面却又对被告人苏XX适用缓刑,前后矛盾。

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苏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从轻情节,大部分都是一审判决杜撰的。

(1)一审判决杜撰“被害人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民事
责任,并以此作为对被告人苏国明从轻处罚的条件,是连环的逻辑性错误。因为据以认定“被害人过错”的情节都是杜撰的,推断的过错责任和从轻处罚也必然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杜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明显的偏袒判决。
上诉人住院后,在公安机关的督促下,被告人苏国明垫付了17290.03元的医药费属实,但所谓“庭审后,被告人又交付了赔偿款12000元”的情况,上诉人毫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偷偷给法院交付了赔偿款12000元,与申请人(被告人)依法应该得到的经济赔偿也是相去甚远,这种仅愿意少量赔偿的态度,又哪里谈得上“积极赔偿”?

3、被告苏XX态度蛮横,因琐事肆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上诉人所遭受的不幸。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关于民事部分:

(一)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1、医疗费:一审判决确定为22115.53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17290.03元)。
实际应为24115.53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17290.03元)。上诉人自己支付的医疗费6825.50元,有详细的单据,一审法院却毫无理由地减去2000.00元,仅认定为4825.50元,实在令人费解。不知道一审判决是依据什么标准减去这2000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审判决确定为4630.56元。
实际应为9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50元/天计算,(1)大理州医院住院34天:200X34=6800.00元;(2)XX县医院住院14天:200X14=2800.00元。

3、出院后休养60天的误工费、营养费:一审判决确定为1800.00元。
误工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50元计算,实际应为6000.00元。

4、交通费:一审判决确定为3000.00元。
实际应为3666.00元。上诉人的家属为处理上诉人受伤后的医治、复诊、鉴定等事宜,东奔西跑,耗费了无法估算的时间和精力,向法庭提交的3666.00元交通费单据只是杯水车薪。但一审法院竟然置证据于不顾,将3666.00元的交通费认定为3000.00元,毫无依据,毫无道理。

(二)一审判决说“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等,无证据证明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对庭审查明事实的公然违背。
即便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地证明误工费的情况。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经法庭质证,确认合法有效,其中载明了上诉人住院的次数为两次,天数为48天,怎么会“无证据证明”呢?

一审判决说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费,是对法庭审理查明事实的公然违背,根本就无法自圆其说。

(三)第二被上诉人苏国俊与刑事诉讼被告人苏国明存在雇用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第二被告苏XX雇用苏XX为其做农活,受雇人员苏XX是在执行雇用行为中殴打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第二被告苏XX应对第一被告苏XX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意杜撰事实,并依据杜撰的事实判定无辜的上诉人(受害人)承担责任,与情不符,与理不公。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苏XX受雇告人苏XX的事实听而不闻、视而不见,免除了被告人苏XX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责任认定错误。最为重要的是,该一审判决公然违背法庭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置经过法庭依法质证的证据于不顾,毫无理由地减少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款,是一个错误的、不公正、不负责任的判决。其所判定的民事赔偿严重背离事实,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无法做到惩治犯罪、弥补损失的功能。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谢谢。

诉讼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
马培杰 律师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拼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云南(大理)著名学者型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13508724904】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范文)

【大理著名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马培杰律师接受上诉人周XX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研读了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阅了XX县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多次约见了上诉人周XX。代理人在此基础上就本案发表二审代理意见,希望二审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刑事部分: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苏XX肆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被告苏XX态度蛮横,因琐事肆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杜撰了大量虚假事实,导致明显的裁决不公。

该一审判决将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事实杜撰于判决书中,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主要有以下四点:

1、判决书第三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杜撰申请人“周XX把
田间杂草丢到苏XX田里”的情况,上述认定,有悖于事实真相。
庭审中,法庭调查和质证均表明本案事发起因是:上诉人将杂草“放在田边”,而不是“丢到田里”。

2、判决书第三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杜撰上诉人“周XX将田间杂草丢到苏XX田里,堵塞了排水问题引发纠纷”,有悖于事实真相。一审法庭调查和质证中,任何人都没有涉及到“堵塞了排水问题”的说法。这是一审判决杜撰的事实,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

3、判决书第四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杜撰了“庭审后,被告人
又交付了赔偿款12000元”的事实,令上诉人摸头不着脑,莫名其妙。申请人住院后,在公安机关的督促下,被告人苏XX垫付了17290.03元的医药费属实,但所谓“庭审后,被告人又交付了赔偿款12000元”的情况,上诉人毫不知情。

4、判决书第五页“本院认为”部分表述“鉴于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问一审判决:在庭审中有何人发表过这样的庭审意见?是公诉人、被告人还是上诉人?上诉人(受害人)因把杂草“放在田边”招来被告人苏XX的肆意殴打至轻伤,何来“鉴于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可以说,这是一审判决杜撰的事实,以这样杜撰的事实来判决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必然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一个不公正的判决。

(三)一审判决依据杜撰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是一个极度不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将杂草放在两家相邻的田边,遭到被告人的呵斥,就去抱走杂草。因为动作稍有迟缓,即遭到被告人苏XX的殴打,导致昏迷,构成轻伤。请问一审判决:上诉人(被害人)有什么过错?一审判决以杜撰的“被害人过错”判决申请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并以此作为对被告人苏XX从轻处罚的条件,是连环的逻辑性错误。因为据以认定“被害人过错”的情节都是杜撰的,推断的过错责任和从轻处罚也必然是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苏国明适用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量刑错误。

1、一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的逻辑错误。

一审判决首先在第五页“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且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和支持”,但又在后面的判决中判决被告人苏XX适用缓刑,属于前后矛盾的逻辑错误。根据庭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8个月---1年(实刑),一审判决一方面“予以确认和支持”,另一方面却又对被告人苏XX适用缓刑,前后矛盾。

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苏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从轻情节,大部分都是一审判决杜撰的。

(1)一审判决杜撰“被害人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民事
责任,并以此作为对被告人苏国明从轻处罚的条件,是连环的逻辑性错误。因为据以认定“被害人过错”的情节都是杜撰的,推断的过错责任和从轻处罚也必然是错误的。

(2)一审判决杜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明显的偏袒判决。
上诉人住院后,在公安机关的督促下,被告人苏国明垫付了17290.03元的医药费属实,但所谓“庭审后,被告人又交付了赔偿款12000元”的情况,上诉人毫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人偷偷给法院交付了赔偿款12000元,与申请人(被告人)依法应该得到的经济赔偿也是相去甚远,这种仅愿意少量赔偿的态度,又哪里谈得上“积极赔偿”?

3、被告苏XX态度蛮横,因琐事肆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上诉人所遭受的不幸。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关于民事部分:

(一)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1、医疗费:一审判决确定为22115.53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17290.03元)。
实际应为24115.53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17290.03元)。上诉人自己支付的医疗费6825.50元,有详细的单据,一审法院却毫无理由地减去2000.00元,仅认定为4825.50元,实在令人费解。不知道一审判决是依据什么标准减去这2000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审判决确定为4630.56元。
实际应为9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50元/天计算,(1)大理州医院住院34天:200X34=6800.00元;(2)XX县医院住院14天:200X14=2800.00元。

3、出院后休养60天的误工费、营养费:一审判决确定为1800.00元。
误工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50元计算,实际应为6000.00元。

4、交通费:一审判决确定为3000.00元。
实际应为3666.00元。上诉人的家属为处理上诉人受伤后的医治、复诊、鉴定等事宜,东奔西跑,耗费了无法估算的时间和精力,向法庭提交的3666.00元交通费单据只是杯水车薪。但一审法院竟然置证据于不顾,将3666.00元的交通费认定为3000.00元,毫无依据,毫无道理。

(二)一审判决说“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等,无证据证明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对庭审查明事实的公然违背。
即便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清楚地证明误工费的情况。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经法庭质证,确认合法有效,其中载明了上诉人住院的次数为两次,天数为48天,怎么会“无证据证明”呢?

一审判决说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费,是对法庭审理查明事实的公然违背,根本就无法自圆其说。

(三)第二被上诉人苏国俊与刑事诉讼被告人苏国明存在雇用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第二被告苏XX雇用苏XX为其做农活,受雇人员苏XX是在执行雇用行为中殴打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第二被告苏XX应对第一被告苏XX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意杜撰事实,并依据杜撰的事实判定无辜的上诉人(受害人)承担责任,与情不符,与理不公。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苏XX受雇告人苏XX的事实听而不闻、视而不见,免除了被告人苏XX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责任认定错误。最为重要的是,该一审判决公然违背法庭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置经过法庭依法质证的证据于不顾,毫无理由地减少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款,是一个错误的、不公正、不负责任的判决。其所判定的民事赔偿严重背离事实,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无法做到惩治犯罪、弥补损失的功能。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谢谢。

诉讼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
马培杰 律师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拼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云南(大理)著名学者型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13508724904】

  马培杰律师,男,回族,中共党员,1971年12月生。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法学在职研究生学历。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大理
  • 执业单位: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9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