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培杰律师
马培杰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5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大理专职律师执业18年
执业年限18
13508724904查看服务地区

欢迎东城区地区用户来电咨询(服务时间:07:00-23:00)

咨询我
07:00-23:00

甄XX、马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培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418人看过 举报

2020-06-1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甄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XX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不符数额189445.75元=154700元+34745.7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人工线条款154700元,缺少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关于涉案工程劳务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平方米23元、或25元,最后经过核算尚欠被上诉人56071元。外保温过程中,附带的线条的所谓施工费,双方在施工前已协商包含在每平方米23元或25元中,不另外增加费用。施工结束后,双方先对工程量及线条施工长度进行确认,但对价格、单价双方没有商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自己单方书写的单价,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线条款,违背证据规则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上诉人写的“认可实际米数”,并没有认可或确定价格,双方对价格没有达成一致。且被上诉人所干工程的尾活及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双方也没有进行清算。2、对于上诉人所出具的下欠34745.75元的书面手续认定错误。该书面手续是上诉人向案外人刘XX出具的,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该事实,只是辩称刘XX是他的领班,该款应属于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事实上刘XX并非被上诉人的领班,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不应当认定上诉人向案外人出具的书面手续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
马XX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金额为353718.75元,上诉人应偿还。2、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上诉人是借用了XX公司的资质,XX公司应承担责任。3、本案符合建设工程纠纷。4、被上诉人考虑能尽快执行,给工人发放工资故没有上诉。
河南XX公司述称,1、上诉人未对我方不承担责任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也对一审判决服判,故我方不应就本案纠纷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是经一审法院认定的客观事实,我方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在二审的诉讼地位不是上诉人,其已对一审服判,二审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且一审判决我方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无需就本案纠纷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XX公司述称,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诉,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我方已经按照与XX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五建和胜X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是综合包价(每平方92元,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明),不另算其他线条问题。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甄XX、河南XX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53718.75元。2、以上金额截至起诉时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为5000元,后续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完全清偿完毕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河南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被告河南XX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XX公司将位于许昌市学院北路与南海街交叉口西北XX的许昌XX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XX公司;分包范围为许昌XX2#、6#、7#楼所有外墙立面施工蓝图及建设单位要求施工部位的外墙保温工程、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XXX元。后被告甄XX借用被告河南XX公司的资质实际对该合同约定的2#、6#、7#楼的相关工程及5#楼的相关工程及进行了施工。原告马XX从被告甄XX处承接了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完毕后,2019年5月27日,被告甄XX向原告马XX出具书面材料2份,确认下欠原告马XX线条款共计154700元、2#楼工人工资34745.75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甄XX向原告马XX出具书面材料1份,确认下欠原告马XX5#楼、6#楼、7#楼保温工程款项56071元。2019年8月15日,被告甄XX向原告马XX出具书面材料1份,确认欠原告马XX杂工费用13360元。以上欠款共计25887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XX向被告甄XX提供劳务,被告甄XX向原告马XX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欠款共计258876.75元,对于该款,被告甄XX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与原告马XX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马XX要求被告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甄XX支付原告马XX25887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7元,由被告甄XX负担2591元,由原告马XX负担7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刘XX也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54700元的线条款是否应当支持及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主张34745.75元的欠款。关于154700元线条款,马XX提供有2019年5月27号甄XX签名的核算单据,应付款项数额事实清楚,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甄XX对核算单据上的单价不予认可,但并未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不足以推翻马XX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5月27日下欠34745.75元的核算单据,甄XX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其对该债务应承担支付义务,甄XX主张该单据系向案外人出具,马XX无权主张,但单据仅显示欠款事实,并未显示权利人名称,现马XX在本案持有单据原件,其向甄XX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甄XX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甄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上诉人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培杰律师,男,回族,中共党员,1971年12月生。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法学在职研究生学历。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大理
  • 执业单位: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9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毒品犯罪
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
1532920********33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