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接待了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刘X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17558.80元的赔偿责任;3、由刘X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刘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刘X的各项诉请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保险公司依法拒赔。根据大理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形成原因:1、当事人刘X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着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据此,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于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就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本案的拒赔行为合法有据,法院应子支持。二、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己履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三、本案中,平安XX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是保监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制作的“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格式,原判认为“是格式条款的一部分”,这是对司法解释的曲解,请求二审法院更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公司上诉请求。
刘X辩称,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本案投保人刘X不是肇事逃逸,当时未发现驾车碰着人,离开现场后才发现,其又将车驾驶回到现场并报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处理。由保险人提供保单上免责条款,保险人存在未履行其明确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刘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刘X支付保险赔偿款25084元;2.判令平安XX公司赔偿刘X云L×××××车辆修理费4532元、施救费700元,共计523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平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刘X驾驶云L×××××号车辆沿大理市大凤XX由南向北行驶,19时55分许行驶至米处时遇行人陈XX沿人行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刘X所驾车左前部与行人陈XX相撞,发生相撞后刘X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随后沿大凤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驾驶人娄XX驾驶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倒地的行人陈XX发生碾压,造成行人陈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9日,大理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第53290142XXXX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娄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点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当事人陈XX系正常沿人行横道通过道路,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刘X与死者陈XX家属协商,共计向死者家属赔偿410000元。随后,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X在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十余分钟后返回至现场,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案发后刘X积极赔偿陈XX家属各项费用共计41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刘X给予以谅解,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X不起诉,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9]1号《不起诉决定书》。2017年11月8日,刘X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48616.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4座×10000元/座)、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6日00时起至2019年1月5日24时止。同日,刘X在平安XX公司提交预先印制的《投保人声明》,按印制的提示内容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向刘X理赔了交强险项下的110000元。其后,刘X向平安XX公司索赔商业险项下的保险费时,平安XX公司向刘X送达两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分别以“酒(毒)驾、调包、逃逸”和“其他(驶离现场)”为由拒赔。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刘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刘X主张云L×××××车辆产生修理费4532元,施救费700元,共计5232元,请求平安XX公司赔偿的诉请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平安XX公司是否可以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拒赔?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刘X要求平安XX公司赔偿云L×××××车辆修理费4532元,施救费700元,共计5232元的请求,刘X提交了维修车辆的发票、施救费收据各1份以证实自己主张,平安XX公司认为车辆未经其定损,且发票未附维修清单,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而刘X提交施救费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维修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刘X不能证实其主张修理费4532元、施救费700元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对刘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收据均不予认可,对刘X主张要求平安XX公司赔偿的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4532元、施救费70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责任免除的情形。对于该免责条款,平安XX公司应举证证明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平安XX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是保险人预先印制的,刘X按印制的提示内容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平安XX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将其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简化为在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上签字,该声明本身即为格式条款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后投保人所做的声明,因此,本案平安XX公司主张驶离即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XX公司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受害人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刘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陈XX死亡,死者家属依法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197240元、丧葬费47844元,合计245084元,扣除两辆事故车辆交强险项下赔付的220000元后超出的部分25084元,平安XX公司应当在刘X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刘X投保的限额内根据刘X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刘X在事故中为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由平安XX公司赔偿刘X17558.80元(25084元×70%)。综上所述,刘X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刘X保险费17558.80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刘X承担15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平安XX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刘X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中的“刘X所驾车左前部与行人陈XX相撞”即用“相撞”一词表述该起事故严重了一点,实际感觉是刮擦,并没有相撞这么严重程度。但在案仅有刘X本人陈述,而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刘X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平安XX公司对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平安XX公司是否对刘X请求的商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平安XX公司提交《投保人声明》以此证实其公司已经按约依法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平安XX公司因此有权对刘X请求拒绝赔偿。但本案《投保人声明》是由平安XX公司预先印制的条款,投保人刘X按照印制的提示内容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从平安XX公司此种操作行为看,保险人实际将其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简化在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上让投保人签名,该《投保人声明》本身即为格式条款的一部分,平安XX公司仅以《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其公司已经向刘X依法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XX公司抗辩本案投保人刘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依法免除其公司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刘X为涉案云L×××××号汽车的实际车主,向平安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8616.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四座,每座1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刘X已按约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X向平安XX公司请求赔偿25084元,在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比例确认,由平安XX公司向刘X支付赔偿金17558.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培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