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罗XX的儿子庄X1虽于2016年1月17日与罗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庄X1,但经核实,庄X1于2003年6月6日出生,在签订该合同时仅13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房屋买卖法律行为并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也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宜;而且其房屋买卖的相对方为其母亲,即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庄X1签订合同系其父亲案外人庄X2,与罗XX同为本院作出(2017)琼01民终3220、32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庄X1向罗XX支付了合理的房屋转让价款。故一审认定罗XX与庄X1的房屋买卖行为为罗XX无偿转让其房产90%的份额给其子庄X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XX上诉主张其转让行为系由庄X1支付了合理对价下的正常买卖行为,其仅提交了案外人庄X3向其转款18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佐证庄X1支付房款,并辩称其余房款项系现金支付,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庄X1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给罗XX作为购买房屋的对价。而作为一个13周岁的未成年人如何以252万元的款项作为支付对价购买自己母亲的房屋,明显与常理不符。对罗XX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撤销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罗XX上诉主张其转让财产行为方利生早已知晓,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XX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培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