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培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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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公交车斗殴一案)

发布者:马培杰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007人看过 举报

2015-11-05

案件描述

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原审判决原告):林XX,男,汉族,1979年11月09日生,黑龙江省伊春市人,住伊春市南岔区联合街新兴委XX组,身份证号2307031XXXXXXXXXXX。

申请人(原审判决原告):徐XX ,男,汉族,1986年01月20日生,北京市昌平区人,住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小区D区XX楼4单元303室,身份证号11010119XXXXXXXXX。

申请人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XX和被害人林某对本案的发生都负有责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发生的起因本来十分简单,就是被害人林某在乘坐公交车时不小心碰到被告人徐XX 的妻子。这种情况在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是很正常的现象,可是被告人徐XX不依不饶,先动手殴打受害人。受害人为了自卫,才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还击。可见,被告人对事件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受害人不属于过错方。

可是,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徐XX及其妻子的笔录,忽视受害人的说法,忽视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邢XX的证人证言,片面认定是受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导致对双方过错作出错误的认定,这是对受害人单方面的司法不公。

(二)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XX有赔偿意愿,因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徐 XX是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根据申请人原审诉请,被申请人徐XX应赔偿受害人各项赔偿金29648.00元。即便根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也应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共计15054.49元,但被申请人徐XX至今仅此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何来有赔偿意愿之说。如果被告人真的有赔偿意愿,又何以解释他至庭审时对受害人任然分文未赔的事实?

根据我国处理伤害案件的司法实践,被告人应该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获得受害人的谅解,才能从轻处理,判处缓刑。本案被告人徐XX未对受害人进行过任何赔偿,也未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却毫无依据地认定被告人徐XX有赔偿意愿,因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是对犯罪行为的肆意放纵,也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三)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XX有自首情节,因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该条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第一款)和特殊自首(也称为准自首、余罪自首,第二款)。

一般自首是比较常见的自首形式,成立一般自首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专门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的定义、成立自首的条件、自首的形式及其处理原则作了非常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规定强调了自动投案主观上所应具备的“主动性”和客观上投案方式的“直接性”。该项第二款对一般自首中可视为自动投案的若干特殊情形作了列举:“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由此可见,“自动投案”这一用语,不论是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单纯从字面上进行理解,都是指一种积极的、主动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作为,而不是处于一种消极的、被动的状态。

本案被告人徐XX在案发后,未积极主动报警,在现场对受害人继续叫骂,未对受害人积极进行救治,何以体现其积极主动的行为?被告人徐XX在警察到来之后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是应公安人员的要求去的,何以体现其“自动投案”的性质呢?加之被告人徐XX到司法机关后歪曲事实,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更加不能认定为自首。

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顾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人徐帆既未“自动投案”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况下认定其成立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显然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偏袒和放纵。

(四)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计算标准有误。

根据申请人人原审诉请,被告人徐XX应赔偿受害人各项赔偿金29648.00元,但是原审法院判决仅判决被告人徐XX赔偿申请人赔偿费用共计15054.49元,计算标准有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主张赔偿的款项完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赔偿款项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原审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赔偿款项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申请人重罪轻判,民事赔偿严重背离法定标准,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无法做到惩治犯罪、弥补损失的功能。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 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故此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林XX

2014年01月25日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据理力争;

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

【云南(大理)著名学者型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原审判决原告):林XX,男,汉族,1979年11月09日生,黑龙江省伊春市人,住伊春市南岔区联合街新兴委XX组,身份证号2307031XXXXXXXXXXX。

申请人(原审判决原告):徐XX ,男,汉族,1986年01月20日生,北京市昌平区人,住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小区D区XX楼4单元303室,身份证号11010119XXXXXXXXX。

申请人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XX和被害人林某对本案的发生都负有责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发生的起因本来十分简单,就是被害人林某在乘坐公交车时不小心碰到被告人徐XX 的妻子。这种情况在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是很正常的现象,可是被告人徐XX不依不饶,先动手殴打受害人。受害人为了自卫,才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还击。可见,被告人对事件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受害人不属于过错方。

可是,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徐XX及其妻子的笔录,忽视受害人的说法,忽视与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邢XX的证人证言,片面认定是受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导致对双方过错作出错误的认定,这是对受害人单方面的司法不公。

(二)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XX有赔偿意愿,因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徐 XX是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根据申请人原审诉请,被申请人徐XX应赔偿受害人各项赔偿金29648.00元。即便根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也应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共计15054.49元,但被申请人徐XX至今仅此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何来有赔偿意愿之说。如果被告人真的有赔偿意愿,又何以解释他至庭审时对受害人任然分文未赔的事实?

根据我国处理伤害案件的司法实践,被告人应该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获得受害人的谅解,才能从轻处理,判处缓刑。本案被告人徐XX未对受害人进行过任何赔偿,也未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却毫无依据地认定被告人徐XX有赔偿意愿,因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是对犯罪行为的肆意放纵,也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三)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XX有自首情节,因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该条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第一款)和特殊自首(也称为准自首、余罪自首,第二款)。

一般自首是比较常见的自首形式,成立一般自首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专门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的定义、成立自首的条件、自首的形式及其处理原则作了非常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规定强调了自动投案主观上所应具备的“主动性”和客观上投案方式的“直接性”。该项第二款对一般自首中可视为自动投案的若干特殊情形作了列举:“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由此可见,“自动投案”这一用语,不论是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单纯从字面上进行理解,都是指一种积极的、主动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作为,而不是处于一种消极的、被动的状态。

本案被告人徐XX在案发后,未积极主动报警,在现场对受害人继续叫骂,未对受害人积极进行救治,何以体现其积极主动的行为?被告人徐XX在警察到来之后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是应公安人员的要求去的,何以体现其“自动投案”的性质呢?加之被告人徐XX到司法机关后歪曲事实,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更加不能认定为自首。

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顾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人徐帆既未“自动投案”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况下认定其成立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显然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偏袒和放纵。

(四)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计算标准有误。

根据申请人人原审诉请,被告人徐XX应赔偿受害人各项赔偿金29648.00元,但是原审法院判决仅判决被告人徐XX赔偿申请人赔偿费用共计15054.49元,计算标准有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主张赔偿的款项完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赔偿款项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原审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赔偿款项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申请人重罪轻判,民事赔偿严重背离法定标准,与实际损失相去甚远,无法做到惩治犯罪、弥补损失的功能。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 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故此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林XX

2014年01月25日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据理力争;

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

【云南(大理)著名学者型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马培杰律师,男,回族,中共党员,1971年12月生。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法学在职研究生学历。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大理
  • 执业单位: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920********3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毒品犯罪
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
1532920********33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