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顾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响民初字第01398号
原告李XX,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居民,
原告李XX诉被告顾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9月21日,林树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到2014年3月8日还款,后借款人及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辩称,1、借款人林树江生前告知答辩人,已不欠原告的借款,林树江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在多次变更还款期限时,利息已全部结清,且按照月息2.5%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从未向我索要过该款,现林树江病故,导致我对该事实不知,我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无法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起诉与情不合,2、我已免除了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出借给林树江3万元,我作为保证人,当时原告与林树江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1日,后来原告与林树江于2014年5月1日未经我同意,又约定至2014年6月8日还款,2014年6月8日再次约定还款期限到9月8日,原告与林树江的两次约定,均未征得我的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已免除了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林树江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2.5%……(担保人提供信用保证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被告顾XX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出具借条后,林树江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8日在借条上注明“再转3个月,至2014年6月8日”、“再转3个月,至9月8日”,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1日在借条上注明“再转2个月,从11月21日到2014年1月21日”、“再转1.5个月,至2014年3月8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出具借条后,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顾XX为林树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林树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顾XX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XX主张的本案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还款凭证,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被告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林树江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协议变更合同,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李XX已预交300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的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朱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