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XX公司与响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22民初153号
原告:江苏省XX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阜东南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响水XX公司,住所地响水县老舍中心社区老舍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宝XX”)与被告响水XX公司(以下简称“宝之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之吉公司支付货款199998元,并按月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宝之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之吉公司以每吨41000元的价格购买普梳C60
朱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