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蔡XX、蔡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响刑二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响水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XX,响水县实验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XX,江苏盐城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蔡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朱X、蔡XX及其辩护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蔡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做工程为名,通过其姐姐被告人蔡XX,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予高额利息的回报条件,直接或通过第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予高额利息的回报条件,直接或通过第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2人吸收资金,累计数额达人民币460万元,其中林某人民币5万元、刘某人民币4万元、张某丙人民币18万元、张耀芹人民币5万元、刘迎花人民币4万元、高永方人民币6万元、王美娟人民币3万元、刘丽娟人民币15万元、张知婵人民币29万元、刘兰英人民币10万元、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李忠霞人民币5万元、吴恒林人民币7万元、杨玲人民币48万元、季昊然人民币15万元、史冬梅人民币12万元、龚平人民币10万元、昌云人民币10万元、昌燕人民币10万元、冯兰人民币5万元、孟祥兰人民币16万元、徐文萍人民币5万元、郜海波人民币5万元、殷爱华人民币10万元、徐庶人民币4万元、汪洪芹人民币9万元、汪尚广人民币6万元、乔杰人民币10万元、王雪峰人民币10万元、蔡建林人民币19万元、王素华人民币56万元、高春年人民币10万元、吴芹人民币12万元、朱延东人民币4万元、顾祝广人民币9万元、王洪艳人民币15万元、何丽丽人民币5万元、王启芹人民币4万元、赵鸣明人民币2万元、马岚岚人民币3万元、狄中萍人民币5万元、文艺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蔡XX、蔡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蔡XX、蔡XX的户籍证明,欠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蔡XX、蔡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蔡XX、蔡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XX、蔡XX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XX、蔡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XX、蔡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蔡XX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起诉指控被告人蔡XX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构成被告人蔡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
被告人蔡XX辩护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案件定性提出1.被告人蔡XX吸收同事存款的部分,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同事亲友的存款部分,同意公诉机关的定性;2.被告人蔡XX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蔡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做工程为名,通过其姐姐被告人蔡XX,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予高额利息的回报条件,直接或通过第三人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予高额利息的回报条件,直接或通过第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2人吸收资金,累计数额达人民币460万元,其中林某人民币5万元、刘某人民币4万元、张某丙人民币18万元、张耀芹人民币5万元、刘迎花人民币4万元、高永方人民币6万元、王美娟人民币3万元、刘丽娟人民币15万元、张知婵人民币29万元、刘兰英人民币10万元、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李忠霞人民币5万元、吴恒林人民币7万元、杨玲人民币48万元、季昊然人民币15万元、史冬梅人民币12万元、龚平人民币10万元、昌云人民币10万元、昌燕人民币10万元、冯兰人民币5万元、孟祥兰人民币16万元、徐文萍人民币5万元、郜海波人民币5万元、殷爱华人民币10万元、徐庶人民币4万元、汪洪芹人民币9万元、汪尚广人民币6万元、乔杰人民币10万元、王雪峰人民币10万元、蔡建林人民币19万元、王素华人民币56万元、高春年人民币10万元、吴芹人民币12万元、朱延东人民币4万元、顾祝广人民币9万元、王洪艳人民币15万元、何丽丽人民币5万元、王启芹人民币4万元、赵鸣明人民币2万元、马岚岚人民币3万元、狄中萍人民币5万元、文艺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蔡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借条、被告人蔡XX出具的其非法吸收存款明细、被告人蔡XX的住房查询结果单、借条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林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蔡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蔡XX、蔡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XX、蔡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XX以做工程为名,通过其姐姐被告人蔡XX,以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宣传,承诺给予高额利息的回报条件,直接或者通过第三人向42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累计数额人民币460万元,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两名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蔡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蔡XX、蔡XX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庆云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朱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