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XX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通知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沙城管责改字(2014)第00029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沙城管责改字(2014)第00029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程爱军律师结合一审情况,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对违反该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并处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中,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实施门店拆除的过程中未在施工场地设置围挡。被上诉人荆州市沙市区XX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集中行使XX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其针对该行为作出沙城管责改字(2014)第00029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围挡并接受复查,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李某诉称围挡行为严重阻碍其经营活动,要求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