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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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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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71号

发布者:程爱军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肖某称,一、涉案租赁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但上诉人至今仍在使用租赁物,根据合同法236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二、被上诉人XX大学转让租赁物的行为不是政府行为,是商业行为,2012年XX大学与荆州一医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可以证明是买卖合同关系。荆州市人民政府并没有对上诉人租赁的房屋进行征收征用。三、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XX大学出卖租赁物,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XX大学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损害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转让意向书,将租赁物出售给第三人后,仍然同意上诉人在10月份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故由此造成的装修费用损失及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XX大学赔偿上诉人优先购买权损失1095862.86元及装修工程损失682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面对上诉人的意见,程爱军律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XX大学是按照合同约定办事,证人在2012年不知道有转让意向,土地转让是政府主导,以政府纪要为准,基层人员不知情也情有可原。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信。从证人陈述的意见来看,装修发生在2012年,而本案争议的是2013年的合同。故XX大学不应该承担乙方的任何装修补偿。肖某当庭自认其最后一次装修发生在2012年10月。

法庭接受了程爱军律师的意见,驳回了肖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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