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赔偿表A
项目 等级 | 丧葬 补助金 | 供养亲属 抚恤金 | 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 |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 伤残津贴 | 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 | |
死亡 | 6个月 | 30%—50% | 20倍 | ||||
一级 | 27个月 | 90% | |||||
二级 | 25个月 | 85% | |||||
三级 | 23个月 | 80% | |||||
四级 | 21个月 | 75% | |||||
五级 | 18个月 | 70%———选择适用——18个月 | |||||
六级 | 16个月 | 60%———选择适用——15个月 | |||||
七级 | 13个月 | 12个月 | |||||
八级 | 11个月 | 9个月 | |||||
九级 | 9个月 | 6个月 | |||||
十级 | 7个月 | 3个月 | |||||
无级 | |||||||
说明 | 1、以职工因工死亡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2、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而死亡的或者1—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亦可享受该待遇。(第39条) | 1、发放对象: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标准: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发放。配偶40%、其他30%、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标准上加10% 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工亡职工生前工资。 3、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致死亡的或者1—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亦可享受该待遇。(第39条) | 1、以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发基数。 2、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亦可享受该待遇。(1—4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后死亡的不享有该待遇) (第39条) | 1、以工伤人员的本人月工资(工伤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2、低于4331×《上海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保险基金补足。24-22-20-18-16-14-12-10-8-6 (市政府贯彻《社保》调整有关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有效期5年) | 1、以工伤人员的本人月工资为计发基数,按月发放。 2、1—4级,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津贴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助差额;5—6级,保留劳动关系且无法安排工作的,支付津贴,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发津贴。 3、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工资最低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5—36条) | 1、5—6级,伤者本人提出解除合同;7—10级,合同期满终止或伤者提出解除,可获补助金。 2、支付标准为上年全市职工月均工资。 3、伤者本人提出解除,且解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不足年限每减一年,补助金减20%,但属《劳合法》38条情形除外。 | |
项目 | 劳动能力鉴定费 | 医疗费 | 工伤 康复费 | 住院 伙食 补助费 | 交通 食宿费 (外地 就医) | 生活护理费 | 辅助器具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