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指定监护人?
案情简介
严某与朱某结婚后育有三子女即阿英、阿正及阿芳。朱某于2020年4月去世。严某在丈夫去世后一直与阿正共同生活。
2018年8月,严某查出罹患认知症后,搬至养老院居住。严某住院期间,三子女均看望并照顾老人。严某所有的存折、银行卡及相关证件均由阿正管理。因严某已丧失表达能力及辨认能力,法院于2021年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之后,三子女就严某监护事宜发生争议,均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并认为指定自己为监护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严某的利益。
律师说法
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已经丧失了表达能力与辨认能力,既不存在已有的真实意愿亦不存在进行意愿表达的可能。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目前三子女均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故法院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从中进行指定。
通过查明的事实,认定三位申请人均不存在侵害被监护人严某利益及与被监护人严某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本案中,阿正与严某长期共同生活,为最便利履行监护职责。通过分析交通条件、照顾现状及惯例等要素,判决指定阿正担任严某监护人,并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阿英和阿芳报告上一月度财产管理及人身管理情况。
成年监护的制度目的在于“补正”被监护人行为能力上之欠缺,赋予监护人事务管理权及法定代理权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
本案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出发,进行了三项探索:明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司法认定路径、申请人报告被监护人财产清单、以判决主文形式明确监护监督内容,以期能确保选任最适合人选、促进近亲属的互信,从而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