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5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长兴县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为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XX0522民初7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A并非适格主体,无权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案涉《借款协议》形成时出借人栏均为空白,系被上诉人事后补写,其并非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人,无权主张归还借款,二、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案涉《借款协议》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借款的交付凭证,也无资金来源的凭证,同时,被上诉人主张现金交付也有违常理,首先,交易金额较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相距较远,现金交付不符合便利性和安全性的需求;其次,被上诉人未就款项来源进行合理说明,更无证据支持,因此,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和款项来源凭证的情况下,考虑现金交付有违常理,应认为被上诉人未交付借款,上诉人无需归还借款, A辩称:案涉《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信息由B自行书写,一审中其认可签订该协议时A在场,签订地是A的办公室,同时,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记载A确认收到款项,据此可以认定A已经交付案涉借款,出借的款项当时存放于A办公室的保险柜内,A系苗木经营大户,这些现金平时是用于支付货款和员工工资的,本案双方之间确系借款关系,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合伙关系,其提交的《撤资退股协议书》虽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A归还借款本金319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A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A与B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A因资金周转向B借款319000元,A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后A向B催讨上述借款本金无果,故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A与B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本金,现A经B催讨后,至今未向A归还319000元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辩称《借款协议》签订时“出借人”一栏空白,A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庭审陈述,A认可《借款协议》签订时B在场,对其他在场人员则表示不清楚,结合《借款协议》开头及落款处均有“A”签名,对A出借人的身份予以认定,A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并非B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辩称本案借款本金未实际交付,但《借款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视为涉案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综上,A要求B归还借款本金31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A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归还借款本金3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减半收取3043元,由A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A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撤资退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A与B曾合伙经营工程项目,双方就合伙进行了结算,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基于A不认可双方合伙的结算而胁迫B签订的,借款关系并不真实; 2.证人A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借款协议》是A在B的胁迫下出具,A没有交付借款, 证人A当庭陈述,其个人曾在金华经营客运,接受A的雇佣将其从金华送至湖州某地的苗木场,A自称去取公司的注销材料,到达后,其并未跟随A进入该苗木场的办公室,在门口等候,期间,听到办公室内有过争吵,两个小时后,A空手从该办公室内出来,A自称当天见的人是B,但证人并不认识A, A质证认为:对该《撤资退股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因合伙结算产生,更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A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协议》系胁迫出具,证人并不在现场,所谓争吵亦是其主观臆断,同时,证人陈述的本案两当事人的见面只是交接注销材料,但并不是案涉借款这次见面,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A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从该《撤资退股协议书》记载的内容看,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A的证言反映其并未当场参与本案双方出具案涉《借款协议》的过程,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但上诉人A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胁迫而与被上诉人B订立案涉《借款协议》,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A认可订立案涉《借款协议》时B在场,且该协议亦记载A系出借人,故A作为出借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A关于款项未交付的上诉主张,因该《借款协议》中明确记载A已收到款项,A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为其已实际收到款项,同时,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1即《撤资退股协议书》的内容看,A合伙投资的股本金达308万元,也可以间接佐证其具有现金交付案涉借款的能力,故,本院对A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 炯 审 判 员 沈 杰 审 判 员 邵钧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寅 书 记 员 步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