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孙1、A1等与A3分家析产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3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1,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3,女,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1,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A2,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A2,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孙1因与被上诉人A3及原审被告A1、A2孙某2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XX0110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涉案《遗训》无效,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A名下财产;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遗训》的代书人A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才出庭,证言缺乏真实性;见证人A不识字,且没能看见整个过程,其证言也不可信;制作《遗训》时,A3在场,《遗训》的内容真实性值得怀疑;2、从2015年12月31日的手机视频中看出,A1对B是胁迫式问话,就问A遗产到底给谁,如果2015年8月已写了《遗训》,就没有必要再录制这种带有胁迫内容的视频,此外,2015年国庆期间,亲戚来看望A时,A3说过一句“到现在遗嘱还没有立”,3、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上诉人咨询了两家鉴定机构,都说像A这种情况一定要有病史由法医看是否有书写能力;鉴定意见只对检材和样本中的签名进行分析,只确定了签名为一人所写,但没有对28个字作出肯定或否定意见,也无法判断《遗训》上的字是否为同一支笔所写,
A3辩称:1、上诉人对《遗训》制作过程的质疑仅仅是无端猜疑,无任何事实证据,经法庭要求在第二次开庭中请夏某某出庭并不违法,更不存在串通;A是否识字,与其是否具有见证人身份无关,因时间关系,她记不清A用哪根手指按手印也是正常;B3在不在现场与遗嘱的有效性没有关系,2、2015年12月31日,是A告知B1,房屋归A3所有的意思要拍成视频作为证据保存,故A1录制了视频,该视频与《遗训》中被继承人的意思一致,手机由A1拿在手里,当然离A1近,离A远,所以录制时A1的声音高B声音低,上诉人非要理解为“胁迫”,无任何依据,且这段视频也不是本案的判决依据,仅仅是对遗嘱效力的一个补强佐证,上诉人虽称有亲戚证明A没有立遗嘱,但这些言词证据不能对抗书面证据,3、鉴定时所用的比对样本双方均予认可,鉴定机构也并未说只对“A”三字进行对比,上诉人有异议,完全可以在一审时向法庭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但他放弃了行使权利,至于制作《遗训》时,三个人用的是一支笔还是两支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遗训》上有三处A的签字,任何一个签名都可以起到证明作用,4、病历卡和本案无关联,如果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证明A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时完全可以申请调查令到医院调取A的病史,并提出遗嘱无效,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调查令亦未提出反诉,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A1、A2述称:与A3意见一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A2未作陈述,
A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B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开鲁XX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A与B3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4月6日登记结婚,A与前妻B共生育子女二人,即A2、被告孙1,由A抚养,A3与前夫共生育子女二人,即A1、被告A2,与被继承人A共同生活,A于2016年2月1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A生前留有系争房屋一套,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权利人为A、B3、B2,2015年8月30日,被继承人A立下《遗训》一份,内容为:“我A今年80岁和B3今年65岁,我们俩结婚33年,恩爱有佳,至从2011来我一直生病,生活上的困难不能自理,平时全靠老婆A3帮忙照顾,一切家务全有老婆A3承担,所以如果有一天我若离世,我故后,希望我的小辈们不要吵闹,善待你们的阿姨A3,我声明,房子财产归A3所有,我有一定的病情,拿笔不方便,今有我的朋友A某代笔,”上述内容由A代书,下方写有:“A同意:居住开鲁XX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B3继承A”,该《遗训》左上角有“A”签名,A和B在《遗训》下部签名予以证明,
审理中,1、A3为证明《遗训》的真实性,申请证人A、B到庭作证,证人A和陈某某系《遗训》的见证人,证人夏某某也是《遗训》的代书人,A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A和B是邻居关系,年数长了,大家在一起聊聊家常,A告知B3是其第二任妻子,A3的子女对他很好,A自己的儿子从来不看他,女儿也只是在外面碰到,不到家里来,A说自己身体不好,后来还得了A,担心A3怎么办,所以要写一份遗嘱,2015年8月底,A电话联系了B,A和B到C家,A因为手抖得厉害不能写字,但神志清楚,他说房子归老婆A3,由A书写遗嘱,A在旁边看着,写好后读给A听,A认可无异议后签字并且摁了手印,《遗训》上有A手印处“A同意:居住开鲁四村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B3继承”内容系A本人所写,写《遗训》时,陈某某、A、B3和C均在场,
A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A和B是邻居关系,平时在小区里玩,聊聊家常,A一直担心他去世后B3的居住问题,给A打电话坚持说要写遗嘱,让A帮他写,想着A经常会帮助人家,就答应了,A有帕金森症,手有点抖,A就让B在《遗训》左上角先写个名字,然后A口述遗嘱内容,A将其口述内容写下来了,A写完《遗训》后读给B听,他确认后写了“A同意:居住开鲁XX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B3继承”这句话并按了手印,这句话上面的内容都是A代书,“A3接受”5个字是B所写的,左下角A和B的地址都是A所写,A的名字和身份证是A所写,A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A所写,日期也是A所写,A生病期间,主要是A3在照顾,偶尔A1、A2也会来照顾一下,
2、孙1对《遗训》左上角“A”的签名以及“A同意:居住开鲁XX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王某3继承A”是否A本人所写申请进行鉴定,并对“A同意居住开鲁XX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B3继承A”这句话与夏某某代书的内容是否同一支笔所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二、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进一步检验发现,检材上的‘我A:今年80岁……B某代笔’字迹为黑色墨水笔书写,速度中等偏快,字迹的笔痕特征及相同单字的笔迹特征反映一致,书写A贯性较好,将检材上的需检字迹与‘我A:今年80岁……夏某某代笔’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笔痕特征、墨迹分布、墨迹色泽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墨迹着色剂中均含有炭黑,在XX迹的拉曼光谱上未见差异,并且书写速度相差较大,因此无法判断两者是否同一支笔所写,三、鉴定意见(一)检材上的需检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上的需检字迹与‘我A:今年80岁……夏某某代笔’字迹是否同一支笔所写”,为本次鉴定,孙1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500元,A3、A1、A2、孙某2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A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不正确,从肉眼看“A”的三个签名,“A”相同的部分较多,“A”的差别就很大,检材上是一笔一画所写,《遗训》上不是的,“元”也是如此,鉴定意见对是否同一支笔也无法判断,但意见第2页倒数第三行有写明差异是大的,相同点是小的,故认为不是同一支笔所写,即使安排鉴定人出庭,也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无法解决鉴定意见存在的本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A立下的《遗训》是否有效,A1对《遗训》中“A洪元”的签名以及“A洪元同意:居住开鲁XX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C3继承A洪元”是否A洪元本人所写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上述内容为A本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所得出的结论科学、可靠,具有证明力,A1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至于司法鉴定机构对“A同意居住开鲁XX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B3继承A”与C某代书的内容是否同一支笔所写无法判断,A认为不是同一支笔所写,法院认为,A1并未就其主张提出充分证据,其提出的观点也是建立在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而鉴定机构作为专业机构正是依据分析说明作出无法判断是否同一支笔所写的结论,且“A同意居住开鲁XX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B3继承A”与C某代书的内容是否同一支笔所写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A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A认为B1出示的视频中,被继承人A被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A3提供的《遗训》中,由A代书、陈某某见证,两位见证人均在《遗训》上签名,也均到庭作证,二人关于订立《遗训》的过程陈述基本一致,被继承人A也在《遗训》中亲自书写、签名并摁了手印,书写的关于系争房屋处理意见内容也与A代书的内容一致,故法院认为,《遗训》是被继承人A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遗训》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A在《遗训》中明确表示将系争房屋归B3继承,故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应由A3继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市杨浦区开鲁XX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被继承人A享有的产权份额由B3继承,该房屋由A3和A2按份共有,其中,A3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A2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关于遗训的效力问题,有遗训原件及代书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孙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孙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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