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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3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B、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A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原委托代理人,后变更为A)、B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XXXXX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华夏高架华洲路北XX200米处时,遭被告A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XX出租车追尾,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主责,原告承担次责,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49元、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23,186元(15,457元/月×1.5个月)、交通费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2,250元、停运损失54,101元、停车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A、XX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事发当天,本人从XX载客出来,至XX不到200XX(并非如原告所述的过华洲路出口200XX)时,因原告车辆停在右侧第四根车道内,未开警示灯,本人没有注意到而致追尾,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同意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停XX期间应无相应损失,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是原告自行聘请,故不认可律师费,原告车辆修理后又在他处进行重新维修,无法说明损坏理由,也未向原来修理的维修单位进行交涉,故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由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被告A陈述为准,责任认定同意被告A意见,被告A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确在履行职务,同意与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个体营运出租车交纳营业税有纳税标准,每月营业收入在7,100元内的,不管营业额多少,均需固定缴纳142元营业税,如每月营业额超过7,100元,超过部分还需交纳个人所得税,
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辩称,对被告A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A驾驶的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2时35分许,被告A驾驶牌号为XXFW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华夏高架(内侧)BNP0401前约10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原告A驾驶的牌号为XXDXXXXX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被告A二人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按规范操作,被告A系未确保安全驾驶,故原告承担事故次责,被告A承担事故主责,原告受伤后,在上海XX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胸廓外伤等,2015年2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伤后休息30-45日,营养15日,护理7日,
另查明,1、牌号为沪FW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XX公司,该车于2014年5月向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牌号为沪DX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案外人A某,该车系由原告向案外人A购买,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案外人A将该车牌照租赁给原告,租期为5年,租赁费用为80元/天,该车系原告挂靠于上海XX公司从事个体出租车营运,事发前6个月,原告每月的营运收入平均约为15,457元,3、原告车辆在事发当天被交警部门扣留,至同年(下同)8月7日,原告至交警部门办理提车手续,并于次日将车送至4S店,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于8月8日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工作,9月10日,原告将其车辆送至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浦佳汽修公司)进行维修,双方为此签订汽车维修合同1份,约定由浦佳汽修公司包修原告车辆,维修费金额为XX,000元,9月28日,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确认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30,000元,9月30日,原告从浦佳汽修公司提取经修理后的车辆,4、2014年8月7日,原告在交警部门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以下简称调解申请书)1份,内容为:“要求对方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遮阳板,包括保险公司不能承担所有部分的费用,与本人无关,以上赔偿与责任认定无关,”,当天,被告A以及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B在交警部门亦签署调解申请书1份,内容为:“赔偿对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保险不能进保的费用由A、城市齐爱承担,另,遮阳板1,500(元)由A承担,以上赔偿费于(与)责任无关,”,上述调解申请书签署后,被告A已支付原告遮阳板费用1,500元、停车费1,320元以及原告车辆牵引费41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250元系2014年9月30日自浦佳汽修公司提车后发现车辆又出现问题,故至上海XX公司重新修理产生的费用;另其主张的停车费1,500元系车辆自2014年8月8日至9月10日停在4S店期间支付的费用,
原告确认其每月营业收入中的成本费用包括牌照租赁费用80元/天、例行保养费700元/月、营业税142元/月以及不超过250元/天的油费,并确认其扣除成本费用后每月个人收入在4,000元至5,000元,被告A表示其每月个人收入在4,000元至5,000元,
被告A、XX公司表示调解申请书仅对明确的且已经产生的6个赔偿项目做出赔偿的约定,并不包括之后产生的费用(包括停运损失),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如与调解申请书载明的项目、金额相同的,则按调解申请书予以处理,如超出则按各自事故责任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急救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历史车辆/人员营收浏览表、汽车维修合同、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材料结算清单、定损单、修理预(结)算清单、派工单、配件费发票、情况说明、扣留行驶证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合同书、收条、户口簿、付款凭证、调解申请书等,被告A提供的收据、停车费发票、牵引作业清单、牵引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税收交款书,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照片,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承保的被告A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本院确定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A在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现被告A、XX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49元,有相应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15天,据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确认营养费为450元,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休息30-45天,原告现主张误工期限为45天,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纳,就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其误工费应按其营运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个人收入计算,原告现确认其事发前营运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收入为4,000-5,000元,对此作为同行业的被告A亦予以认可,且根据原告每月营运收入15,457元/月扣除其所确认的成本费用,该收入区间应属合理,据此,本院酌定按4,500元/月收入标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7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24元,对此提供了一定的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为7天,据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40元/天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并未产生严重后果,故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250元,但该费用系原告自承包修理其车辆的浦佳汽修公司提车后另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原告与浦佳汽修公司间系存在车辆修理的合同关系,如原告认为浦佳汽修公司未按约修理好其车辆,其合法权益应向浦佳汽修公司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赔偿该车辆修理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8、鉴定费900元,该费用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应作诉讼费用予以处理,9、停车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车辆在4S店准备定损、修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亦提供了相应凭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10、停运损失,原告系从事出租车营运,其车辆因事故受损停运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事故发生时间至原告自浦佳汽修公司提车时间,本院酌定停运损失计算期限为86天,就该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每月营运收入,扣除其停运期间无需产生的油费成本以及本案上述已确认的误工费,酌定停运损失为17,330元,11、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标的额和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确认律师费为4,500元,就被告A已支付原告的停车费1,320元、遮阳板费用1,500元、牵引费410元,因双方的调解申请书中就该3项费用已予明确相应的赔偿方,且被告A亦已实际赔偿原告,故双方的调解申请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原告车辆牵引费410元,因相关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无明确免赔约定,故该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A、XX公司承担,综上,医疗费4,749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72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牵引费410元的70%(计28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该款已由被告A支付原告,故该款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XX公司直接支付被告A,停运损失17,330元和停车费1,500元(合计18,830元)的70%(计13,181元),以及律师费4,500元,共计17,681元,由被告XX公司、A带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人民币12,729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A人民币287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B人民币17,681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4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804元,由原告A负担1,141元,被告上海XX公司、A共同负担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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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