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XX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A系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戊, 上诉人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9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丙、戊均系甲的女儿,丁系丙的丈夫,2004年6月,甲以公证形式立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三队(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XX)字第××××××号)的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在我故世后,由我的女儿丙一人继承,他人无权干涉,2006年3月,案外人上海市XX某镇人民政府依据XX集宅(XX)字第××××××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与甲就上海市XX某镇某街某号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并由拆迁人安置某二期某幢丙号102室、201室房屋两套,2007年12月21日,甲出具书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在2004年6月23日上海市某区公证处遗嘱公证书(2004)XX浦证字第××××号(中),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屋产权归女儿丙一人继承,现此房拆迁,分到二套新房,某二期某幢丙号201室75.75平方米,某二期某幢丙号102室55.42平方米,现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被拆迁人要求更改户名:请求某二期某幢丙号201室75.75平方米甲更改为丙;请求某二期某幢丙号102室55.42平方米甲更改为戊,期间,丙、丁入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201室房屋,甲入住同号102室房屋,2009年3月,拆迁人上海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在与甲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补充了“同住人丙、戊”的内容,A、戊并在协议上补签了姓名,2009年6月,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102室、201室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申请登记时,甲亦到现场签署了自己的姓名,现其中102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甲与戊;201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丙、丁, 2011年6月,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丙、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擅自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登记至各自名下,侵犯甲的财产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102室、201室房屋归甲所有,A、B、戊共同辩称,被拆迁的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屋系1996年甲与丙、丁及丙、丁的两个子女五人共同申请并共同出资建造的,2005年2月,该房屋遇动迁,甲与丙、丁共同作为被安置人安置取得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102室、201室房屋,根据甲2007年12月出具的书面意见办理了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其中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甲与戊名下,2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丙、丁名下,故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某二期某幢丙号201室、102室即本案系争的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201室、102室房屋,A表示,自己因认为被拆除的房屋原已归丙继承,故出具委托书表示安置得房归丙、戊所有;至于产权登记申请手续,自己是被迫签字的,A表示,即便甲确实将房屋赠与,该行为违背了配套商品房三年内禁止转让的规定并且导致交税减少损害国家利益,故亦属无效, 原审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丙、戊经甲与拆迁人的同意作为同住人参与动迁安置,因此亦属动迁当事人,A、B、甲对动迁协议所约定的利益系共有关系,现甲在委托书中的意思表示实际是对动迁利益的分割意见,该意见意思清楚明白,形式合法有效,自成立时起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之后甲又亲自办理了产权登记的申请手续,对该意见作了实际履行,故丙、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是参与动迁的三人对共有的动迁利益进行分配的结果,甲主张办理产权登记时受到胁迫,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甲关于其行为属赠与行为,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而应属无效的主张,亦无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故甲要求确认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102室、201室房屋均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甲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系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拆迁人与上诉人甲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有效,之后,上诉人甲出具委托书一份,在委托书中不仅陈述了被拆迁房屋产权归女儿丙继承的经公证的遗嘱内容,还进一步明确动迁安置房屋更改户名的具体意见,该份委托书应属甲对动迁利益的处分意见,应予认定,另外,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公司在原审中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动迁安置协议添加丙、戊的依据,即拆迁单位根据该户持有的建房申请表及宅基地证持证人的委托书而同意变更被拆迁人为甲、XX及戊,因此,A、B作为动迁安置人得到甲的同意,同时得到拆迁人的认可,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递交的添加了被拆迁人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应予确认,在2009年6月安置房屋产权核准登记时,甲不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至现场签字,目前登记的产权人情况也没有违背甲在委托书中有关安置房屋权利人登记的处分意见,故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甲诉称的其对遗嘱内容有误解、产权登记时受到被上诉人威胁等上诉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主张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102室、201室房屋产权全部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