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海市XX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XX民一(民)初字第17009号 原告A,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某号,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XX某号,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某某路8号,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马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保险上海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某某保险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A驾驶皖Lx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X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北艾路路口时,适遇原告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沪CGFxxx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XX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此驶入XX,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属违法行为,且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且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原告吴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6月5日止,原告为疗伤共产生医疗费52,673.62元(其中原告自付51,563.43元,统筹支付1,110.19元),并住院治疗了21日(期间,原告支出伙食费425.20元);另为疗伤所需购买护踝一只支出193元, 另查明,皖L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发票、处方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A辩称因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理应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再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诊断主要是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左踝内侧副韧带及关节囊完全断裂,其头部只是头皮挫裂伤,就本起事故而言,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并未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故本院对被告A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A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属住院伙食补助费范畴,另行计算)及统筹支付部分后,凭据核定为51,563.43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到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纠正,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系为疗伤所需购买的护踝,并提供的相关发票,虽原告未能提供医生的处方或者相关证明,但本院根据发票,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且原告主张193元,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但该费用应归类于医疗辅助器具费这个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中剔除的伙食费425.20元,属原XX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金额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并归类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个赔偿项目,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余款42,181.63元由被告A按照70%的份额承担29,52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10,000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29,527.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1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A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