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87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E、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6月26日13时50分许,在本市沪太公路联自路处,被告A驾驶登记在被告B名下的牌号为XXG7XXXX轿车,与骑驶电瓶车至此的原告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64.8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597.60元(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6,390元/12个月/30天×90天)、误工费29,036元(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49,776元/年,4,148元/月/30天×21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1,628元、物损费1,000元(修理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A、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抵扣事发后被告A支付的现金11,196.5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064.84元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期限认可一期、二期共3个月,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期限认可一期、二期共3个月,标准认可30元/天;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主体是否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认可误工期限一期、二期共210天,标准认可1,620元/月;6、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8、交通费,认可300元;9、辅助器具费130元,无异议;10、物损费,衣物损认可300元、车损认可300元,合计认可物损费600元;11、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 被告A、B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过保险的部分,二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45,064.84元,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没有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认为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4、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诉讼费同意由本被告赔付,另,事发后被告A支付原告11,196.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6日13时50分许,在本市沪太公路联自路处,被告A驾驶登记在被告B名下的牌号为XXG7XXXX轿车,与骑驶电瓶车至此的原告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5,064.84元,购买拐杖花费13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鉴定意见为:A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月,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四、本案所涉沪G7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五、原告A事发前一年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XXXXX号,租赁摊位卖水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XX某某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肖塘社区居委会、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A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自愿与被告B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保险人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可能存在多种理解,条款只明确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核定医疗费用的方式和标准,并不能当然从中推断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该争议条款含义不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不应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其次,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特别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做出特别提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最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购买保险的利益期待亦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更何况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A还是被侵A,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支持医疗费用45,064.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天(一期、二期)的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酌情支持90天(一期、二期)的护理费3,6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210天(一期、二期)误工费12,740元; 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居住情况、收入来源和事发时的年龄,原告该项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7,70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8、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30元,购买拐杖尚属必要,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和治疗、鉴定、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0、物损费,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支持6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2、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4,21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六项计109,672元、物损费600元,合计120,27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9,944.84元,被告A、B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至于被告A先行支付的11,196.58元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120,2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从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9,944.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A、B共同赔偿原告C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A先行支付的11,196.58元相抵扣后,原告A应返还被告B7,196.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XX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