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海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原系海宁市XX经营者,因本案,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及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7月之间,被告人A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5台计8个机位,供人赌博,营利数额计83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A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8300余元中有1500元价值的分数赠送给了参赌人员,其获利金额为6500元,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营利数额8300余元依据不足,应认定为6500元;(2)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3日间,被告人A在其开设的海宁市XX游戏机室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5台计8个机位,提供给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共计违法获利8322.82元,在此期间,被告人A个人获利6500元,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机室内查获游戏机5台,并扣押赃款5887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A退出其余违法所得61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3月初,其将游戏机室转让给了A,游戏机室内有4台游戏机和1台捕鱼机,共计10个机位,其中有几个机位是坏掉的,转让时其将捕鱼机上的分数清零等情况, 2.证人A(系海宁市XX)的证言,证实其房屋出租的情况, 3.证人A、B、C的证言,均证实各自在海宁市XX游戏机室内赌博机上参赌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游戏机室并从中扣押赌博机及赃款的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海宁市XX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予以固定的情况,同时证实捕鱼机营业额总记录为832282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房东及各参赌人员分别辨认指出游戏机室经营者的情况, 7.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扣押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能选定倍率,能以小博大,具有退分功能,具有赌博功能,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A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A的归案情况,A.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A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 11.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开设的游戏机室中摆放1台捕鱼机及4台万能鲨鱼机供他人赌博,捕鱼机有6个机位,其中2个机位是坏掉的,鲨鱼机每台1个机位,赌博机是通过上分的形式赌博,捕鱼机10元可上分1000分,鲨鱼机10元可上分100分,鲨鱼机基本没有人玩,被查获时捕鱼机上的总营业额是832282,也就是8322.82元,都是其赚来的,但是其中价值1500元的分数赠送给了参赌人员,其实际到手6500元,被查获时扣押的5887元就是游戏机室内所赚的钱,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本院经查认为,就本案赌博机的营利情况,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捕鱼机所显示营业额为8322.82元,被告人A就该赌博机的营业情况在公安阶段有过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其供述与现场照片反映内容一致,亦得到证人A的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其中被告人A在摆放赌博机过程中“送分”的情况,实际属于其获利后的再处分,不能就此从犯罪数额中进行扣除,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A的个人获利情况可结合其供述就低认定为6500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8台组织赌博活动,涉及违法所得8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游戏机5台,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的违法所得5887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谢某退出的违法所得6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邬明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