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2014年8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A驾驶牌号为XXCCXXXX轿车沿崇明县XX由西向东直行至响椿路XXX号处,在其车辆右侧同方向的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在原告车辆摔倒过程中撞及同方向步行的案外人A,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A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B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244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A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票据;6、物损费票据(衣物损);7、代理费票据, 被告A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中涉及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中涉及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本起事故致俩人受伤,故交强险由俩人共享,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A驾驶牌号为XXCCXXXX轿车沿崇明县XX由西向东直行至响椿路XXX号处,致其车辆右侧同方向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摔倒在地,原告车辆摔倒过程中又撞及同方向步行的案外人A,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A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B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2014年4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XX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A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CCXXXX轿车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936元,两被告表示医疗费中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两被告虽主张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93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18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两被告意见,故营养费为18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6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000元, 五、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48元(衣物损),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衣物受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故物损费为1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两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八、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A认可1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5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B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A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A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A受伤,故交强险由俩人共享,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A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076元; 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B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原告A负担34元,被告A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