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普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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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84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施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2014年7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A驾驶牌号为XXCYXXXX轿车沿崇明县XX由南向北行驶至振业路、陈彷公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A骑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B)沿陈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A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A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854.91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A赔偿,扣除被告A已支付的现金3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原告居民身份证;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8、车辆修理费清单、收款收据及票据;9、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 被告A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本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6.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医疗费票据佐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致俩人受伤,故交强险由俩人分享,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A驾驶牌号为XXCYXXXX轿车沿崇明县XX由南向北行驶至振业路、陈彷公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A骑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B)沿陈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A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A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原告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XX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所致L2线性骨折、右肩外伤、右侧额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发后,被告A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及垫付医疗费1116.2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CYXXXX轿车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978.91元,两被告表示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A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6.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及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认可,本院经对原告及被告A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095.1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1600元/月×6个月),两被告表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180天,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仍不辍劳作,原告系农民,以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故误工费为960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80元(100元/天×17天+60元/天×73天),两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9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1700元,由护理费票据A,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核定护理费为535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76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4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A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原告的鉴定费为1000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A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365.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A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及案外人B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A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A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护理费535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450元、车辆施救费50元,合计人民币25650元; 二、被告A赔偿原告杨惠兰医疗费40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1500元等计人民币8715.11元,扣除被告A已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116.20元,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人民币4598.91元, 三、原告A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原告A负担20元,被告A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熊普军律师(咨询电话:13761572180。),上海市法律援助骨干律师(可风险代理,可为孤老、残疾人、家庭贫困者提供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