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普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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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 辩护人A、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188号刑事判决,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向某某和东莞甲等十余家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证人A、B、陈某某、马某某、C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的接报回执单、详细警情、电话记录、报警记录、扣押清单、证明,有关银行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汇款凭证、收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协议书、发票、参展申请表、展位确认书、展厅平面图、会场预约任务单、租赁安全稳定目标责任书、会议协议、收据、延期证明以及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1年11月,被告人A借用他人名义成立了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煌铖公司),公司设立后,A在个人无展览业从业经验、不招聘专业知识人员且无足够展位面积的情况下,对外发布邀请函,以煌铖公司欲举办“2012上海家用纺织品博览会”、“2013上海家具展览会”为名,采用在展位申请表上不注明办展地点、提供与实际不符的展位表等手段,欺骗参展商与其签订参展申请表、展位确认书等,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陆续向十余家参展商收取展位费,后A未进行必要的展会筹备,在展会届期时单方面宣布无限期推迟,在参展商追索展位费期间,A采用拖延、搪塞等方式长期拒绝归还,经查,A收取上海XX公司等十五家参展商展位费共计人民币94.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已退款17.4万余元,2013年12月6日,A接警方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综合A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A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和被害人, 上诉人A上诉提出,其以煌铖公司名义申请举办展览会的手续合法,部分参展商要求退款等问题也已协商解决,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对原判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1,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康宝某某)、东莞XX、东莞XX三家被害单位向煌铖公司支付的参展费计22.5万元,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参展而退出,该资金不能作为A的犯罪金额认定;2,部分被害单位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报案系公安人员授意,其提供的报案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依据;3,A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A具有自首情节;4,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A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18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A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A骗取B某某等三家被害单位展位费计22.5万元不当,部分被害单位在公安人员授意下提供的报案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依据,A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分别发表评判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A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上诉人A在未向本市有关部门报批的情况下,采用在参展申请表中不列明具体展会地点、提供与实际不符的展厅平面图、编造展会规模、发送虚假宣传广告等方法,诱骗被害单位和被害人向煌铖公司申请展位并签订相关合同;在收取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支付的展位费后,不仅没有开展必要的展会准备工作,也不向场地出租单位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且还宣布无限期推迟展览会日期,并拒绝向被害单位和被害人退还大部分参展费;收取的展位费,除少部分退还参展商外,其余均被A用于公司日常开销、个人提现等,导致案发后无法归还,A的上述行为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原判认定A骗取B某某等三家被害单位展位费计22.5万元正确, 经查,康宝某某等三家单位在得知煌铖公司将主办相关展览会的信息后决定参展,并根据煌铖公司负责人A的要求,先后向煌铖公司支付了展位费计22.5万余元,当三家单位发现A所称展会地点没有煌铖公司主办的相关展览会后,遂与A多次交涉,最终A虽然以煌铖公司名义与上述三家被害单位分别签订了退款的和解协议,但至案发仍然没有退款,A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上述三家被害单位资金计22.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至于此后三家被害单位是否与煌铖公司达成所谓的和解协议以及和解协议内容如何约定等,只要A在立案侦查前不退还被其骗取的展位费,均不影响对A犯罪金额的认定,故原判认定A骗取B等三家被害单位展位费计22.5万元正确, 三、部分被害单位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报案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报案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本案在公案机关侦查期间,部分被害单位对其被骗参展费一事先后向公安机关寄送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经依法调查,查明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内容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依据,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经公安人员通知而提供相关的报案材料,但只要经过庭审查证属实,同样可以作为认定依据, 四、上诉人A不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之一深圳XX公司报案后,正式以A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月6日电话通知A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A到案后,对其采用提供与实际不符的展厅平面图、编造展会规模等欺骗方法获取参展费,在收取参展费后不仅没有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反而宣布推迟展览日期以拖延时间,又拒不退还大部分参展费等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因此,A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不具有自首情节, 五、原判对A的量刑适当, 上诉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获取他人参展费计94.5万余元,案发前已退还17.4万余元,实际骗取参展费77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A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骗取他人钱款7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A 审判长B 审判员C 代理审判员D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熊普军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骨干律师(可风险代理,可为孤老、残疾人、家庭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东方大律师》节目嘉宾,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