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案件简介:
2001年6月28日瞿某(女)与房产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莘建东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总房价款45.7万元,后该房登记在瞿某名下,瞿某申请了商业贷款计26.5万元、公积金贷款计10万元,主贷人为瞿某。
2003年2月8日姚某、瞿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3年2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双方共计偿还商业贷款本金78,303.83元,支付利息77,943.72元;共计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77,394.95元,支付利息11,187.53元。2009年11月2日,瞿某母亲以转账方式向瞿某账户汇入17.1万元,同月10日,瞿某使用该款提前清偿商业贷款本金169,346.78元,支付利息498.77元;提前清偿公积金贷款本金210.05元,支付利息0.47元。
2011年12月23日,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7月20日,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9月,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对半分割。
在一审中,经姚某的申请,2013年10月11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作出估价报告书:2003年2月8日,系争房屋总价格为72万元;2012年7月20日,系争房屋总价格为270万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瞿某婚前购置的房屋,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相关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瞿某)对另一方(姚某)进行补偿。现双方就瞿某使用其母亲的汇款171,000元用于提前支付本息的性质发生争议,对此法院认为:婚后,瞿某母亲将钱款汇入瞿某银行账户内,并由其用于提前清偿房贷,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有关父母在子女婚前购房及婚前出资,或子女婚后购房及婚后出资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瞿某母亲系向姚某、瞿某的共同赠与。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支付贷款本息414,887.01元,瞿某应支付姚某其中的1/2;婚后偿还的贷款本金除以购房价所得数额再乘以系争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升值额,即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瞿某也应支付姚某其中的1/2。据此作出判决:瞿某给付姚某912,046元。
一审判决后,瞿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父母所支付的17.1万元款项不是对本案双方的赠与。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瞿某父母所支付的17.1万元钱款的性质。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系争钱款获得于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瞿某父母向瞿某支付上述钱款时,本案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在处理该系争钱款时,应综合考虑瞿某父母支付该钱款的动机、本案双方在当时的夫妻关系等。在确认姚某所应获得的钱款数额时,应结合双方共同还贷的数额、系争房屋的增值幅度及双方对系争房屋还贷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折价款数额,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其所作之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瞿某支付姚某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
律师说法:
问:一方父母在子女分居期间为子女还贷而提供资金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
答:我国夫妻财产制原则上实行婚后夫妻财产所得共有制,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婚后所得财产除非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否则均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财产共有制”在特定情形下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或不合理之处,为此,《婚姻法》第18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同制的原则做了例外规定。
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三)针对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分别对出资的性质和房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纷繁复杂,司法解释的调整对象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考虑到当前我国各地房价高企,在青年群体中普遍存在“啃老”现象,为了避免助长通过婚姻不劳而获或损害出资方父母的权益,在上述司法解释无法予以适用时,应当结合《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从案件事实、生活常理以及基于父母出资的本意出发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瞿某母亲出资提前还贷的时间点在夫妻双方处于分居期间,再结合房产登记在瞿某一人名下,且首付款系瞿某一人支付的情形,可以从常理判断瞿某母亲的本意绝非是为了将该部分还贷款项赠与双方。《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可以根据该款的立法精神做出判断,瞿某母亲的出资应认定为对瞿某的个人赠与。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件简介:
2001年6月28日瞿某(女)与房产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莘建东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总房价款45.7万元,后该房登记在瞿某名下,瞿某申请了商业贷款计26.5万元、公积金贷款计10万元,主贷人为瞿某。
2003年2月8日姚某、瞿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3年2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双方共计偿还商业贷款本金78,303.83元,支付利息77,943.72元;共计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77,394.95元,支付利息11,187.53元。2009年11月2日,瞿某母亲以转账方式向瞿某账户汇入17.1万元,同月10日,瞿某使用该款提前清偿商业贷款本金169,346.78元,支付利息498.77元;提前清偿公积金贷款本金210.05元,支付利息0.47元。
2011年12月23日,法院一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7月20日,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9月,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对半分割。
在一审中,经姚某的申请,2013年10月11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作出估价报告书:2003年2月8日,系争房屋总价格为72万元;2012年7月20日,系争房屋总价格为270万元。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瞿某婚前购置的房屋,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相关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瞿某)对另一方(姚某)进行补偿。现双方就瞿某使用其母亲的汇款171,000元用于提前支付本息的性质发生争议,对此法院认为:婚后,瞿某母亲将钱款汇入瞿某银行账户内,并由其用于提前清偿房贷,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有关父母在子女婚前购房及婚前出资,或子女婚后购房及婚后出资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三)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瞿某母亲系向姚某、瞿某的共同赠与。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支付贷款本息414,887.01元,瞿某应支付姚某其中的1/2;婚后偿还的贷款本金除以购房价所得数额再乘以系争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升值额,即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瞿某也应支付姚某其中的1/2。据此作出判决:瞿某给付姚某912,046元。
一审判决后,瞿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父母所支付的17.1万元款项不是对本案双方的赠与。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瞿某父母所支付的17.1万元钱款的性质。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系争钱款获得于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钱款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瞿某父母向瞿某支付上述钱款时,本案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在处理该系争钱款时,应综合考虑瞿某父母支付该钱款的动机、本案双方在当时的夫妻关系等。在确认姚某所应获得的钱款数额时,应结合双方共同还贷的数额、系争房屋的增值幅度及双方对系争房屋还贷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折价款数额,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其所作之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瞿某支付姚某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
律师说法:
问:一方父母在子女分居期间为子女还贷而提供资金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
答:我国夫妻财产制原则上实行婚后夫妻财产所得共有制,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婚后所得财产除非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否则均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夫妻财产共有制”在特定情形下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或不合理之处,为此,《婚姻法》第18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同制的原则做了例外规定。
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三)针对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分别对出资的性质和房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纷繁复杂,司法解释的调整对象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考虑到当前我国各地房价高企,在青年群体中普遍存在“啃老”现象,为了避免助长通过婚姻不劳而获或损害出资方父母的权益,在上述司法解释无法予以适用时,应当结合《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从案件事实、生活常理以及基于父母出资的本意出发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瞿某母亲出资提前还贷的时间点在夫妻双方处于分居期间,再结合房产登记在瞿某一人名下,且首付款系瞿某一人支付的情形,可以从常理判断瞿某母亲的本意绝非是为了将该部分还贷款项赠与双方。《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可以根据该款的立法精神做出判断,瞿某母亲的出资应认定为对瞿某的个人赠与。
熊普军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