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普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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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免费班车发生事故,损失由谁买单

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922人看过 举报

2015-11-05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23日下午,案外人叶某驾驶中型货车与王某峰驾驶的超市免费服务班车在沪杭公路(大同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班车上的原告因刹车而跌倒受伤。后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超市驾驶员王某峰不负事故责任。当天在奉贤交警支队调解下,叶某支付了原告损失费600元。2008年4月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分别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原告诉称,王某峰是某超市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超市班车系职务行为。被告某超市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班车是其服务场所的延伸,属于超市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原告因乘坐超市班车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以消费者身份主张其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侵害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的人身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叶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叶某承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16,0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190,698.40元、交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218,043.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问:原告选择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由是否成立?

答:被告为吸引客户、增加客源而提供接送客户的免费服务班车,该行为属于其商业活动的一部分,提供的服务班车可视为服务场所的延伸。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并乘坐其服务班车,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确保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原告因乘坐服务班车受到侵害,说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损害系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事故责任方叶某承担赔偿责任。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现,原告作为顾客在消费过程中受到伤害,既可以选择追究被告某超市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和案外人叶某承担事故侵权责任。原告选择了合同的违约之诉,要求由被告承担经营者的违约赔偿责任,不主张追究事故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属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23日下午,案外人叶某驾驶中型货车与王某峰驾驶的超市免费服务班车在沪杭公路(大同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班车上的原告因刹车而跌倒受伤。后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超市驾驶员王某峰不负事故责任。当天在奉贤交警支队调解下,叶某支付了原告损失费600元。2008年4月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分别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原告诉称,王某峰是某超市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超市班车系职务行为。被告某超市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班车是其服务场所的延伸,属于超市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原告因乘坐超市班车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以消费者身份主张其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侵害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的人身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叶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叶某承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16,0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190,698.40元、交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218,043.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问:原告选择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由是否成立?

答:被告为吸引客户、增加客源而提供接送客户的免费服务班车,该行为属于其商业活动的一部分,提供的服务班车可视为服务场所的延伸。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并乘坐其服务班车,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确保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原告因乘坐服务班车受到侵害,说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损害系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事故责任方叶某承担赔偿责任。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现,原告作为顾客在消费过程中受到伤害,既可以选择追究被告某超市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和案外人叶某承担事故侵权责任。原告选择了合同的违约之诉,要求由被告承担经营者的违约赔偿责任,不主张追究事故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属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熊普军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骨干律师(可风险代理,可为孤老、残疾人、家庭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东方大律师》节目嘉宾,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1310120********04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