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21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套牌鲁F41XXX的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在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一辆小客车同向行驶时,货车前部碰触客车左后角,两车一起冲下路基,客车发生翻滚,客车内乘客冯某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某某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冯某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赵某某、赵某臣、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某菊的丈夫、儿子、父母。
鲁F41XXX车牌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车牌登记货车车主系被告烟台市X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某某,卫某某于2008年10月从案外人赵学坤处购得登记车牌为鲁F41XXX的货车。该车系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鲁F41XXX车牌套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某某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
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XXX车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以损坏和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其中,2004年4月26日至2006年9月18日,先后4次补领号牌、3次补领行驶证;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8次补领行驶证及检验合格证,其中最短间隔时间为5天。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和2007年12月14日赵学坤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均有X公司的签章。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某某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故发生后,卫广辉还向卫某某借用鲁F41XXX车辆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某某。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某某的雇主,但事发时周某某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最后,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某某赔偿四原告各类损失396863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四原告各类损失170084元;三、被告X公司、卫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问:为何被套牌的鲁F41XXX车牌所登记货车的登记车主X公司、实际所有人卫某某要对事故承担责任?
答:首先,从案情来看,鲁F41XXX车牌登记货车在四年多内先后15次被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且先后两次在相差几天的时间内分别办理补领号牌和行驶证,最短间隔时间只有5天。据此可以推出,即便X公司称对套牌事宜不知情,上述情况也应引起X公司的警觉,其应加强管理以防他人套用其车牌谋取非法利益。但X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鲁F41XXX车牌未尽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更何况其中有两次申请补领行驶证的材料上还有X公司签章。而鲁F41XXX车牌登记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卫某某将该车牌货车的保单交给卫广辉保存至今,因保单系随车自用,依常理该保单不应也不可能长期置于卫广辉处。故卫某某辩称其对套牌事宜不知情,法院也难以采信。因此,X公司和卫某某对鲁F41XXX车牌被肇事货车套牌使用应当知情,且放任使用,存在过错。
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发放机动车号牌是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机动车号牌申请和定期检验时,只有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才可核发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该规定既是明令禁止套用他人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也意涵着要求号牌车辆持有人对号牌应妥善管理,不得出借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车辆的号牌。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车主如果将号牌借用给其他机动车,或理应知道他人的机动车使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注意和制止,则不仅违反了国家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而且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了道路危险。对由此产生的他人套牌机动车肇事产生的损失,出借号牌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号牌的车主或实际所有人同样存在过错,出借号牌行为与套牌车肇事致人死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号牌出借方对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故X公司、卫某某应对套牌使用鲁F41XXX车牌的卫广辉、林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套牌鲁F41XXX的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在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一辆小客车同向行驶时,货车前部碰触客车左后角,两车一起冲下路基,客车发生翻滚,客车内乘客冯某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某某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冯某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赵某某、赵某臣、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某菊的丈夫、儿子、父母。
鲁F41XXX车牌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车牌登记货车车主系被告烟台市X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某某,卫某某于2008年10月从案外人赵学坤处购得登记车牌为鲁F41XXX的货车。该车系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鲁F41XXX车牌套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某某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
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XXX车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以损坏和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其中,2004年4月26日至2006年9月18日,先后4次补领号牌、3次补领行驶证;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8次补领行驶证及检验合格证,其中最短间隔时间为5天。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和2007年12月14日赵学坤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均有X公司的签章。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某某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故发生后,卫广辉还向卫某某借用鲁F41XXX车辆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某某。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某某的雇主,但事发时周某某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最后,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某某赔偿四原告各类损失396863元;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四原告各类损失170084元;三、被告X公司、卫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问:为何被套牌的鲁F41XXX车牌所登记货车的登记车主X公司、实际所有人卫某某要对事故承担责任?
答:首先,从案情来看,鲁F41XXX车牌登记货车在四年多内先后15次被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且先后两次在相差几天的时间内分别办理补领号牌和行驶证,最短间隔时间只有5天。据此可以推出,即便X公司称对套牌事宜不知情,上述情况也应引起X公司的警觉,其应加强管理以防他人套用其车牌谋取非法利益。但X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鲁F41XXX车牌未尽必要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更何况其中有两次申请补领行驶证的材料上还有X公司签章。而鲁F41XXX车牌登记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卫某某将该车牌货车的保单交给卫广辉保存至今,因保单系随车自用,依常理该保单不应也不可能长期置于卫广辉处。故卫某某辩称其对套牌事宜不知情,法院也难以采信。因此,X公司和卫某某对鲁F41XXX车牌被肇事货车套牌使用应当知情,且放任使用,存在过错。
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发放机动车号牌是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机动车号牌申请和定期检验时,只有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才可核发号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该规定既是明令禁止套用他人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也意涵着要求号牌车辆持有人对号牌应妥善管理,不得出借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车辆的号牌。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车主如果将号牌借用给其他机动车,或理应知道他人的机动车使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注意和制止,则不仅违反了国家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而且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了道路危险。对由此产生的他人套牌机动车肇事产生的损失,出借号牌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号牌的车主或实际所有人同样存在过错,出借号牌行为与套牌车肇事致人死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号牌出借方对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故X公司、卫某某应对套牌使用鲁F41XXX车牌的卫广辉、林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