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26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2日下午,在某装饰设计公司工作的赵亮(化名)骑行燃气助动车外出办事,途径一路口时,不慎将步行经过此地的左女士撞伤。经医生诊断并经司法鉴定,左女士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塌陷,留有右膝关节活动障碍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女士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今年5月,左女士将赵亮和装饰设计公司一同告到长宁区法院。左女士认为,赵亮系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装饰设计公司理应对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要求装饰设计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7万余元。
装饰设计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存档的赵亮书写的“未打卡申请”,事发当日赵亮系外出为公司选购材料,但事发地点与赵亮应该前往的宜山路方向正好相反,因此,赵亮出现在事发地点是因为自己的私事,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赵亮执行职务过程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庭审理查明,赵亮是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赵亮提交的“未打卡申请”显示:“8.12下午去宜山路选材”。长宁区法院对这起健康权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某装饰设计公司应赔偿原告左女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律师说法:
问:是否履行职务的行为如何判断?
答:应当以是否从事单位指派的任务为判断标准,一般在工作时间内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
问:事发时,赵亮是否在履行职务?
答:被告装饰设计公司以事发地点并非赵亮去宜山路的最近路线为由,认为赵亮出现在事发地点是因为自己的私事,进而否认事发时赵亮在履行职务。对此,法庭认为,首先,事发当天下午赵亮的“未打卡申请”经过公司的批准确认;其次,事发地点系从装饰设计公司去往宜山路的合理路径。因此,事发时,赵亮在履行职务。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2日下午,在某装饰设计公司工作的赵亮(化名)骑行燃气助动车外出办事,途径一路口时,不慎将步行经过此地的左女士撞伤。经医生诊断并经司法鉴定,左女士的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塌陷,留有右膝关节活动障碍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女士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今年5月,左女士将赵亮和装饰设计公司一同告到长宁区法院。左女士认为,赵亮系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装饰设计公司理应对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要求装饰设计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7万余元。
装饰设计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存档的赵亮书写的“未打卡申请”,事发当日赵亮系外出为公司选购材料,但事发地点与赵亮应该前往的宜山路方向正好相反,因此,赵亮出现在事发地点是因为自己的私事,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赵亮执行职务过程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庭审理查明,赵亮是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赵亮提交的“未打卡申请”显示:“8.12下午去宜山路选材”。长宁区法院对这起健康权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某装饰设计公司应赔偿原告左女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律师说法:
问:是否履行职务的行为如何判断?
答:应当以是否从事单位指派的任务为判断标准,一般在工作时间内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
问:事发时,赵亮是否在履行职务?
答:被告装饰设计公司以事发地点并非赵亮去宜山路的最近路线为由,认为赵亮出现在事发地点是因为自己的私事,进而否认事发时赵亮在履行职务。对此,法庭认为,首先,事发当天下午赵亮的“未打卡申请”经过公司的批准确认;其次,事发地点系从装饰设计公司去往宜山路的合理路径。因此,事发时,赵亮在履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