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普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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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收养登记,养子的继承权如何保护

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92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1951年曾XX生父病重,临终在族人的见证下将幼子交托四弟曾某作为嗣子抚养。曾XX与曾某叔侄相称,并未改口。因曾某单身在沪工作,不便将曾XX带在身边,曾XX在老家随祖母一起生活,曾某负责其生活教育费用等直至其1965年大学毕业。曾XX大学毕业后即到上海参加工作,并将户口以“嗣子”的名义迁入曾某家。曾某与妻子花X婚后未生育子女,曾XX婚后仍与曾某来往密切,互有照顾。

去年4月,曾某病逝,曾XX负责操办葬礼并以侄子身份答谢宾客。后花X生病,曾XX夫妇多照顾。然而,去年年底,养母花X找到曾XX,表示他们老夫妻共有房屋、存款等价值320万元左右,由其给付曾XX40万元,要曾XX到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曾XX当场予以拒绝。事后得知,曾某病逝后,花X至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时被告知,其户籍资料中反映曾某有一嗣子曾XX,因此不同意出具公证书,于是发生了花X要求曾XX放弃继承权的事情。之后,花X将曾XX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自己为曾某遗产唯一法定继承人。

由于立嗣时间久远,双方未写立嗣书且自己从未改口称曾某为父亲,如何证明自己是曾某遗产的继承人之一?面对原告提供的自己作的叔侄相称的悼词、曾某称自己为侄子的人事档案,曾XX绞尽脑汁回想这几十年能证明其与曾某养父子事实的证据。

庭审中,曾XX申请两证人(当时立嗣的见证者)出庭作证,提供曾某户籍资料以证明其确为曾某嗣子,并申请法院调取其个人以及曾某的人事档案。档案显示,1967年曾XX曾与曾某共同生活,且全部档案中双方皆将对方视为家庭成员或重要社会关系对待,从未遗漏。另外,对曾某负责曾XX大学毕业前生活教育费用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而原告则认为,曾XX确以曾某名义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但我国法律并无嗣子享有继承权的规定,且两家虽有来往,但曾某生活护理基本由自己照顾。

虹口区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曾XX对曾某遗产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房产、存款归花X所有,花X给付曾XX79万元。

律师说法:

问:曾某和曾XX的收养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XX是否有继承权?

答:1951年,曾某将收曾XX为嗣子,结合当时的风俗习惯而言,嗣子其实就是收养法中的养子,但由于这种收养关系未到民政部门登记,所以是一种事实收养关系。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1年12月颁布的,该法规定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但依据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曾某与曾XX之间的关系不能依据现行的《收养法》,而只能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来确定。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你父母与罗某的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该条还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该规定,曾XX作为曾某的养子,其完全有权继承养父的遗产。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1951年曾XX生父病重,临终在族人的见证下将幼子交托四弟曾某作为嗣子抚养。曾XX与曾某叔侄相称,并未改口。因曾某单身在沪工作,不便将曾XX带在身边,曾XX在老家随祖母一起生活,曾某负责其生活教育费用等直至其1965年大学毕业。曾XX大学毕业后即到上海参加工作,并将户口以“嗣子”的名义迁入曾某家。曾某与妻子花X婚后未生育子女,曾XX婚后仍与曾某来往密切,互有照顾。

去年4月,曾某病逝,曾XX负责操办葬礼并以侄子身份答谢宾客。后花X生病,曾XX夫妇多照顾。然而,去年年底,养母花X找到曾XX,表示他们老夫妻共有房屋、存款等价值320万元左右,由其给付曾XX40万元,要曾XX到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曾XX当场予以拒绝。事后得知,曾某病逝后,花X至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时被告知,其户籍资料中反映曾某有一嗣子曾XX,因此不同意出具公证书,于是发生了花X要求曾XX放弃继承权的事情。之后,花X将曾XX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自己为曾某遗产唯一法定继承人。

由于立嗣时间久远,双方未写立嗣书且自己从未改口称曾某为父亲,如何证明自己是曾某遗产的继承人之一?面对原告提供的自己作的叔侄相称的悼词、曾某称自己为侄子的人事档案,曾XX绞尽脑汁回想这几十年能证明其与曾某养父子事实的证据。

庭审中,曾XX申请两证人(当时立嗣的见证者)出庭作证,提供曾某户籍资料以证明其确为曾某嗣子,并申请法院调取其个人以及曾某的人事档案。档案显示,1967年曾XX曾与曾某共同生活,且全部档案中双方皆将对方视为家庭成员或重要社会关系对待,从未遗漏。另外,对曾某负责曾XX大学毕业前生活教育费用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而原告则认为,曾XX确以曾某名义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但我国法律并无嗣子享有继承权的规定,且两家虽有来往,但曾某生活护理基本由自己照顾。

虹口区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曾XX对曾某遗产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房产、存款归花X所有,花X给付曾XX79万元。

律师说法:

问:曾某和曾XX的收养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XX是否有继承权?

答:1951年,曾某将收曾XX为嗣子,结合当时的风俗习惯而言,嗣子其实就是收养法中的养子,但由于这种收养关系未到民政部门登记,所以是一种事实收养关系。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1年12月颁布的,该法规定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但依据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曾某与曾XX之间的关系不能依据现行的《收养法》,而只能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来确定。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你父母与罗某的收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该条还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该规定,曾XX作为曾某的养子,其完全有权继承养父的遗产。

熊普军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骨干律师(可风险代理,可为孤老、残疾人、家庭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东方大律师》节目嘉宾,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