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37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00年,时年46岁的李先生与32岁的徐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再婚前,李先生曾与徐女士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婚后,双方由于在处理家庭问题上逐渐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谈漠。2011年3月,徐女士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和解撤诉。事后,双方紧张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2年1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女士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李先生与徐女士解除了婚姻关系。
2012年10月,李先生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女士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同时,在法庭上陈述,出借的2万元钱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应当归还。并提交了借条、婚前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针对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徐女士则辩称,此借条确实是其所写,当时借款是为了装修其拆迁安置的房子。然而,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认为这笔借款是不用归还的。
以案说法:
1、夫妻之间借款如何定性?
答: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的规定,尽管形式上为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但实际上所借款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先生与徐女士在婚前虽签订有婚前协议书,约定了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但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按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李先生与徐女士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由徐女士归还李先生1万元。对李先生要求徐女士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本案主要法律依据?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00年,时年46岁的李先生与32岁的徐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再婚前,李先生曾与徐女士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婚后,双方由于在处理家庭问题上逐渐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谈漠。2011年3月,徐女士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和解撤诉。事后,双方紧张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2年1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女士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李先生与徐女士解除了婚姻关系。
2012年10月,李先生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女士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同时,在法庭上陈述,出借的2万元钱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应当归还。并提交了借条、婚前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针对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徐女士则辩称,此借条确实是其所写,当时借款是为了装修其拆迁安置的房子。然而,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认为这笔借款是不用归还的。
以案说法:
1、夫妻之间借款如何定性?
答: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的规定,尽管形式上为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但实际上所借款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先生与徐女士在婚前虽签订有婚前协议书,约定了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但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按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李先生与徐女士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由徐女士归还李先生1万元。对李先生要求徐女士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本案主要法律依据?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