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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C、韩炳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库帅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C、D、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752号 原告张小X,男,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女, 被告A,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X一、三层,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XX,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王义X、韩炳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召,被告A,被告AX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2月14日23时13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处,A驾驶的豫GPQ681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A相撞,之后,A驾驶豫GM0656号轿车又与倒在道路上的B接触,造成原告A受伤,豫GM0656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7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红民一初字第540号判决,2015年3月1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到新乡市XX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取出因骨折置于体内的固定物,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牙齿部分缺如,2015年5月28日原告进行牙齿修复术,花费4996元,因上述两次手术给原告共造成损失共计20907.1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07.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8286.31元、牙齿修复费4996元、误工费2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56元,共计20907.11元, 被告A、B、C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我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56709.4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4854.91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23时13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新乡市起重设备厂处,A驾驶的豫GPQ681号轿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XX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B相撞,之后A驾驶的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M0656号轿车又与倒在道路上的B接触,造成A受伤,豫GPQ681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XX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喙突、肩胛岗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额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双眼眶多发骨折,额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口腔外伤、上颌骨骨折、松动、冠折、吸入性肺炎、左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A曾两次住院治疗,2011年3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B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16日本院委托新乡市XX对原告A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10月6日该中心作出豫新乡XX(2011)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A的伤残程度为IⅩ(九)级,A曾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3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3日A因后续治疗再次入住新乡市XX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286.31元,另花费牙齿修复费用3500元,现A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另查明,A后续治疗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2738.8元(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8元/天×41天(其中住院11天,出院后卧床30天)=2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165元);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16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56元(住院期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1天×2人=1716元;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2340元,合计4056元), 另查明,A驾驶的豫GPQ68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高金生,事故发生时,系A借用该车期间,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AX驾驶的豫GM065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B,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A第一次诉讼时,本院作出的(2011)红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已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用53290.52元,各剩余56709.48元未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用了95145.09元,剩余4854.91元未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A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部分的80%,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20%,由A、B承担其中的60%,A承担其中的40%,因此,A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17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计12116.31元,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故应由A承担80%,计9693.05元,由A、B承担20%中的60%,计1453.96元,余款969.3元,由A自行承担,因李新X驾驶的豫GPQ681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险在第一次判决后剩余4854.91元未用,故A应承担的赔偿款9693.0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小X4854.91元,剩余4838.14元由A赔偿给B,A的误工费2738.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56元,计6994.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张小X349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小X8352.31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3497.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854.9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小X3497.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A赔偿张小X4838.14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A、B赔偿张小X1453.96元,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A负担260元,A、B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D
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擅长:交通事故,工商档案查询,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从业理念:明法以慎行、勤勉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