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受贿、挪用公款、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刑终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5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新乡市牧野区财政局局长,捕前住新乡市户,因涉嫌受贿犯罪,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转逮捕,
辩护人A、B,河南XX,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豫070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豫07刑终207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发还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7年12月19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0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A家属退出的全部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A在上诉期满后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A撤回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XX070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