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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库帅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2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73号
原告A,男,1986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本本,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A,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X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D委托代理人E、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8月2日00时35分,被告董本本驾驶豫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新乡市XX良子足浴前向北左转弯时与A驾驶的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A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A本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A、B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2781.4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A、B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A本辩称,合理费用赔偿,
被告A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合理费用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在核保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间接费如诉讼费、鉴定费等用不承担;3、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请法庭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2份、董本本驾驶证一份、肇事车辆行车证一份;3、三附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花费;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5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6、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状况以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一组;8、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董本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警队预交款20000元收据一份,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份误工证明都无负责人签章,工资表未显示出勤日期,领取工资的人未按手印;伤残鉴定书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依据,对此有异议;鉴定费公司不承担,交通费上显示的签章为新乡市XX公司,不正规,不认可,
被告A、B称事故认定书没有收到,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董本本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称已取走7500元;被告A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日00时35分,在新乡市XX良子足浴前,被告董本本驾驶豫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良子足浴前向北左转弯时,与A驾驶的XX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B)相撞,造成A、B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本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A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违反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A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XX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腓骨小头骨折;2.左膝皮肤挫裂伤;3、多处皮肤擦伤;4、双肺挫伤;5、多发肋骨骨折;6、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用10828.56元,支出门诊费用647.8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476.36元,新乡XX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A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被告A本于2013年8月15日在交警队预交款20000元,原告已领取7500元,
还查明,被告董本本所驾驶的豫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被告A,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A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A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A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A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亦造成A(已另案起诉)受伤,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为A预留保险份额,本院确认原告A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4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51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4天,误工费为22398.03÷365×164=10063.77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34天,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9041÷365×34=2705.1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为22398.03×20×10%=44796.0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2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周云涛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63.77元、护理费2705.1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765.0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赔偿原告周云涛医疗费64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7496.36元的50%为3748.18元,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71513.2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费700元,由被告A本承担50%为350元,因被告A本在交警队的预交款20000元,原告已领取7500元,故被告A本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董本本多给付的71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上述对原告的赔偿款中71513.2元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被告董本本,原告A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64363.2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A负担416元,被告董本本负担145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C
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擅长:交通事故,工商档案查询,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从业理念:明法以慎行、勤勉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