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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库帅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封丘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1996号 原告:A,女,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生.(系受害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1968年5月13日生.(系A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XX第一至六层,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18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XX南北公路行驶时,被驾驶豫G87170号货车同向行驶的被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A骨折和多处损伤,留下终身残疾,根据伤残等级结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279.75元,误工费7384元,护理费16072.01元,交通费9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236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5元,共计87224.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A辩称:一、被告A不应对原告所诉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所受伤并非被告所致,二、原告所诉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1375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在核实保险关系并确认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案件相关材料,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2013年9月20日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3)、封丘县XX医院病历、滑县骨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医疗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4)、原告住院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医疗支出的事实,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费用的事实,证据(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留下残疾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证据(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鉴定费的事实,证据(9)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0,三个证人出庭证言, 被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封丘县XX医院医疗单据1份,证明垫付的医疗费900.04元,证据2,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花费门诊费475.40元,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据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协议签订的前因后果及背景,证明被告出钱出车的原因,证据5,A在交警队的笔录,证明A支付了9000元,证据6,A证人证言,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重新鉴定费用票据24张,金额1764元, 被告A对原告B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形式上不合法,从实质来说,无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2,从录音上看被告并没有认可事故的发生,反而证明拿手术费并不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录音是片面的,断章取义,对证据3,对病历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说明门诊诊断为腰一椎体压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尿潴流、糖尿病,对于受伤原因并没有说明,入院记录是摔伤后腰疼痛,在诊疗过程中,血糖明显下降,说明部分药物是治疗糖尿病,与受伤无关系,要求自动出院没有正规转院手续,对于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前两个证人证言,从门诊记录来说,并没有前两个证人所述胳膊受伤的事实,因此,胳膊受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住院证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病历有异议,没有原件,对于证据4,没有滑县XX骨科医院的发票及费用清单原件,无法判断治疗情况,要求看清单,对于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具体如何达成及达成结果将有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据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是在被鉴定人拒绝做MRI的情况下做出,按照司法实践神经系统受损应在治疗终结六个月之后进行鉴定,本次鉴定在出院之后三个月,不符合司法实践,检验过程对于检验方法并没有明确说明,故得出结论不符合实际,我方要求在A出院六个月之后重新鉴定,对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是A和B书写的,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系,对证据9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证据10证人证言,认为A当时不在现场,无法证明当时双方是否发生事故,村医A不是被告安排的,因为被告夫妻当时均去黄塔骨科医院看所拍的片,A去给原告输液,是原告安排被告捎信的,因为A经常去给原告输关于治疗糖尿病的药,另A所说胳膊淤青,病历及诊断证明并未显示,对于证人A的证言,原告代理人采取了诱导式发问,不能反映证人的真实意思,其次在被告代理人询问该证人时,又说不清楚自己想要证明的问题,对于证人高胜利的证言,A本身并没有在事故发生现场,是否发生事故纯属听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对于两份录音的质证意见,首先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次,对于在王孝谨家的录音,A说B说C撞到她了,并非原告所述A说我撞到,对于第二份录音,充分证明被告出钱并非其真实意思,也证明不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 对于原告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疗费445元在举证时未提交,75元的药票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护理天数无依据,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长期护理一年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800元,票据不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第二次鉴定结论计算,对鉴定费本身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于A支付的费用无异议,但是未计算在封丘县XX医院的医疗费内,A还支付了1375.44元,误工费应按照第一次鉴定时间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属于原告增加的鉴定要求,其在第一次鉴定中未提出,故该鉴定护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和第二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第二次鉴定改变第一次鉴定结论,对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每天15元进行计算,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超过部分应予以扣除并返还第一被告,第二次鉴定作为原告无权申请增加鉴定内容,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所报销的费用,护理费,无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证明,原告要求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要以正式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病历复印费非我公司的承担范围,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再支持误工费,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支持误工费,也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证明出院后系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按照50%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每月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本案原告提供的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并没有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证明中没有具体警察和当事人的签字,故我公司仅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A对被告B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票据费用是被告本身应当支付的,对证据2,支付给谁原告不知情,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返还不能成立,对证据4,村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不明确,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5,原告无义务返还其应支付的费用,对证据6,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A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A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A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第一次鉴定费用以及第二次鉴定中原告增加的鉴定项目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A提交的证据(1)、(3)-(5)、证据(6)中的(1-8)页、(8)、-(9),被告A提交的证据(1)-(3)、(5),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A提交的证据(2)、证据(6)中的(9-11)页、(10),被告A提交的证据(4)、(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部分,根据受害人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8日6时许,A驾驶豫G87170号货车在XX南北公路与骑自行车的B刮擦相撞,造成A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A先后在封丘县XX医院住院5天,在黄塔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0659.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A垫付医疗门诊费1375.44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A达成协议,对原告当时所需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依此协议,被告A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共计支付原告10375.44元,原告A的药费经参合医保报销5820.10元,自愿从其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减,经新乡XX鉴定,原告A伤残等级为LX(九)级,原告A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180日,原告A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764元,豫G87170号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A因与被告B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6214.7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7384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29041元/年÷365天/年×180天×50%)=891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费用2362.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68870.06元,医疗费项下16874.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1995.36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764元是为确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而支出,应由该公司承担,因被告A驾驶豫G87170号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项下剩余6874.7元,根据原告九级伤残及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分担的实际,原告A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中国XX人寿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柴玉英51995.36元+6000元=57995.36元,被告A应赔偿原告B医疗费项下6874.7元÷2=3437.35元,与其垫付的费用10375.44元相抵后,多支出的6938.09元应从原告A获得的赔偿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67995.36元(其中6938.0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B),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A承担750元,由被告A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擅长:交通事故,工商档案查询,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从业理念:明法以慎行、勤勉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