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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库帅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A,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A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C及被告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的豫G×××××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万元,2013年1月7日晚,原告雇佣司机A在检查车辆过程中不慎自驾驶室中摔下,造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自2013年1月7日至3月20日在延津县XX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7044.72元,该37044.72元系原告支付,另,原告还支付A护理费2482元,误工费1095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不予理赔,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在延津发生的事故,也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根据原告陈述,本事故是发生在车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⑴、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交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豫G×××××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保险金额5万元,⑵延津县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G×××××号自卸货车驾驶人A于2013年1月7日19时40分许在308省道延津县段检查车辆时不慎摔倒,⑶靳利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住院治疗手续一套(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A具有驾驶资格及住院花费情况、应支付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⑴、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⑶与本案无关,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认为,当时交警队并未出现场,出具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⑴、2013年1月7日19时51分,A拨打95519报案电话录音,证明当时申家琴所报的案发地点为卫辉市107国道,并非延津县境内,事故有可能不真实,⑵“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合同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但根据原告陈述,本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⑴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当时是A接到事故电话后没仔细询问出事地点即打的报案电话,实际上当时车已经从107国道下到新长北线上了,2、对证据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者系司机且是在车上出的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及保险事故的定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本院以职权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院调取的证据有:⑴、调查A笔录,A称:2013年1月7日,其驾驶豫G×××××号自卸货车自卫辉到封丘送XX,19时30分左右,在行驶到“下来107国道到新长北线向东过第一个红绿灯不远处”,从倒车镜发现有一个轮胎好像没气了,在下车检查轮胎时脚蹬空从车上摔下,造成两只脚骨折,当时是跟车的XX(申家琴弟弟)给申家琴打的电话,A和A的妹夫开车把B送到了延津县XX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万8千多元,车主付款,出院后,车主又给其工资5000元,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25000元,⑵、调查A笔录,A称:A有货运汽车,其与A相识,经常在一起跑车,记不清具体哪一天的晚上8点左右,A的两辆车、B的一辆车一起从卫辉XX回来,走到新长北线经三路附近车停下来检查轮胎,A听到B的司机老三(不知道大名)在那哎呦,她下车问他咋回事,他说下车没下好蹬空了,已经站不起来了,他们车上的人往家打了个电话,A的爱人开小车去了,她和她的司机帮忙把老三抬到了小车上,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自被告公司延津县XX查勘理赔员A处提取),该“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报案时间:2013年1月7日19:52:04,报案人:A,号牌号码:豫G×××××,被保险人:A,驾驶员姓名:A,出险时间:2013年1月7日19:40:00,出险原因:碰撞,2013年1月7日19:40:00靳利平驾驶保险车辆在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地址:【卫辉大道行政路】路口东南277米)(新乡卫辉市107国道)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出险经过:驾驶员检修完车辆上车时摔倒,⑷、被告公司延津县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保存在延津县XX,我院到该队调查该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自该队处复印),该证明称:2013年1月7日,接上级调度,豫G×××××发生事故,地点是卫辉-延津路段,经核实,出险为延津界内,本次事故是我公司查勘,中国XX公司,加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延津县营销服务部承保业务专用章”,⑸、调查A录音(因A有急事急着离开,法院工作人员在征得其同意后做调查录音),A称:当晚是A接到省公司的调度电话,接到调度电话后,她随时与A取得联系,经核实,事发地点在延津县与卫辉市的交界处,经她询问,当时伤者与车辆已在延津,她随即将案件转到延津,由延津公司受理该案,对“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显示的案发地址“【卫辉大道行政路】路口东南277米(新乡卫辉市107国道)”解释为该地址为省公司输入,“【卫辉XX】路口东南277米”是卫辉公司受理案件的地址统称,卫辉市并无“卫辉XX行政路”,具体地址为括弧内的“新乡卫辉市107国道”,⑹、调查被告公司延津县XX查勘理赔员A笔录,A称:B保险理赔一案由他负责办理,当时是车主直接向省公司报的案,省公司通知卫辉,卫辉XXA接的省公司的调度,卫辉查勘员和报案人联系后,认为人车都在延津,让A处理,A就受理了,保险理赔需要交警队出事故证明,A以延津XX的名义给车主出了证明,车主拿着延津XX的证明找交警队出了事故证明,事故是真实的,但省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⑺、申家琴当庭证言,申家琴称:豫G×××××号车自报案到理赔均是其负责处理,当天晚上其弟弟XX打电话说司机从车上摔下来了,她打的95519报案电话,当时车已经在新长北线了,保险公司的人让先看病,在延津县XX医院住的院,住院三四天后,保险公司的人到医院拍了照片,出院后,把住院手续交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之后,保险公司让提交银行账号,说省公司要理赔,后保险公司又让找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一开始交警队不出证明,在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查勘证明后,交警队才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出具了证明,出具证明后,保险公司说省公司已经审核过了,后来保险公司说省公司不再理赔了,说报案的事故发生地点报错了, 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调查A笔录记的车号豫G×××××不是记错了就是说错了,车号为豫G×××××,其他无异议, 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对A、⑵、⑶、⑹无异议,对⑷、⑸、⑺有异议,认为事故是真实的,人也受伤了,但不能确认是在延津境内发生的事故,应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标记的事故地点为准,也不能确认发生了保险事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10日,原告A为豫G×××××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A,保险车辆豫GXX,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并约定有不计免赔,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主要条款约定: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3年1月7日晚,原告雇佣司机A驾驶豫G×××××号自卸货车自卫辉到封丘送XX,19时30分左右,在行驶至XX附近,A下车检查轮胎时脚蹬空从车上摔下,造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自2013年1月7日至3月20日在延津县XX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7044.72元,该37044.72元系原告支付,延津县XX医院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预计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出院后,原告又支付A工资5000元,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25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妻A拨打95519保险报案电话报案,当时所报事发地点为卫辉市107国道,省公司调度卫辉处理,卫辉在核实事发地且人车均在延津后,随时将案件转至延津处理, 另查明:延津县XX医院A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3年1月7日晚22:00,主诉“左足跟部及右踝部疼痛肿胀约2小时”,现病史“约2小时前患者不慎自机动车驾驶室中摔下,伤及右踝及左足跟部,当即感右踝左足跟部疼痛,不能活动,肿胀明显,未处理,急来我院,门诊行X线检查后以外伤收住我科(骨外科)”,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与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住院记录,可以认定原告雇佣司机A在下车检查轮胎时脚蹬空从驾驶室摔下,造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为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积极施救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如对事故的真实性存疑应通过调查予以排除,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对事故的真实与否予以调查,故被告不应否认事故的真实性,关于本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A虽然是自驾驶室摔到车下受伤但不能理解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的情形,驾驶员的职责并非仅仅限于驾驶车辆,时刻注意车辆的安全运行状况同样是驾驶员的法定职责,检查车辆就必然会发生自车上到车下脱离驾驶室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不慎摔伤符合合同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约定情形,该事故应认定为保险事故,被告所持事故是在车下发生、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的情形、不属保险事故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应根据事故事实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除支付伤者37044.72元医疗费外,另支付伤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万元,均为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对此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保险赔偿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
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擅长:交通事故,工商档案查询,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从业理念:明法以慎行、勤勉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