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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库帅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黄健康、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A,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B,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8日22时许,在新乡市解放XX与XX,司机A驾驶豫GTB600号出租车与行人黄健康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A不承担事故责任,司机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受伤后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7497.35元,7月22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705.02元,门诊费150元,A住院期间B对其进行护理,2013年8月2日出院医嘱载明: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需再次入院取出内固物等,黄健康及护理人A均为河南XX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黄德成为3100元,A为3000元,2013年12月6日,经新乡XX鉴定,A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伤残,花费检查及鉴定费用840元,黄健康豫GTB600出租车车主是A,A垫付了18000元,该车辆在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豫GTB600出租车将黄健康撞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驾驶人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应由车主A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A应承担部分依照其与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赔偿,A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有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32352.37元,有相关病例材料及票据,系黄健康治疗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A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其父B成对其护理,黄健康及护理人A均为河南XX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黄德成为3100元,A为3000元,故根据A住院时间护理费原审法院支持3100元,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之日应为19800元,参照本地区生活状况,结合A住院天数,原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A伤残等级为十级,则A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支持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支持5000元,伤残鉴定费相关费用700元,系A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A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上述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赔偿医疗费22352.37元,因A已向黄健康垫付18000元,故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尚需赔付黄健康4352.37元,另18000元可直接向A支付,A花费的鉴定相关费用700元由B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黄健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546.06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支付黄健康医疗费4352.37元;3、A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健康伤残鉴定费用700元;4、驳回黄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A承担, 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1、A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A一审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涉嫌伪造,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编号、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在社保局备案,并且没有提供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无法确定该组织的真实存在及是否正常经营,工资表形式不正规,A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属未成年人,不符合录用条件,A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因黄健康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A要求按3000元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黄健康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明显存在2014年改为2011年的痕迹,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护理费参照标准计算;3、A提供的居住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提供暂住证或者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赔偿A医疗费4352.37元,A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5、原审法院判决不分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伙食补助应计算在医疗费项下,一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改判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支付黄健康赔偿款38599元, 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辩称: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1、A的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确认的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3、A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二审庭审过程中,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撤回第4、5项上诉理由, 二审审理过程中,黄健康提交证据1、河南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单位是真实存在、正常运行的;2、黄健康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A一直以来以打工作为收入来源的,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其是复印件,且不显示年检的情况,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份,此暂住证是在2014年10月份办理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主要以打工为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居住地在浙江,A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A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与A提供的劳动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A提供的证据2暂住证是在2014年10月22日形成,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8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A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A提供的其与河南XX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期间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依据A的实际误工计算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所称A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问题,A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并且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其主张,另外A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是已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上述规定,A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故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健康护理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A住院期间由B护理,A因护理B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黄健康提供的A与河南XX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期间的工资表证明误工损失,一审按照A的实际误工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存在改动痕迹问题,A与河南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虽然有改动的痕迹,但是不影响其XX效力,并且劳动合同上显示有合同期限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能够证明A与河南XX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故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A伤残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A提供的租房证明、办事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A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新乡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部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黄健康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045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应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黄健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096.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黄健康医疗费43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4802.37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黄健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096.06元; 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黄健康医疗费43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4802.37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D
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擅长:交通事故,工商档案查询,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从业理念:明法以慎行、勤勉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