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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延军与A、B、辉县市XX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库帅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辉县市XX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A,男,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男, 被告A,男, 被告辉县市XX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XX, 法定代表人:A,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X, 负责人A,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A诉被告B、C、辉县市XX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26日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A,被告辉县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梁纪广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12月8日20时20分,在308省道延津县石婆固集北村路口处,被告A驾驶豫G56659号(豫G86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自西向东行驶A驾驶的豫GD08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豫GD083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XX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划分,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系被告A驾驶,第二、三被告系车主,第四被告属于保险人,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50元, 被告A、B、天昊公司辩称:B是豫G56659号(豫G86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于天昊公司,天昊公司为登记车主,A为B的雇佣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在校保的基础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2)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及原告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承担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提交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车损及评估费损失,3、提交拖车费票据10张、叉车费票据8张、拆解费票据36张、停车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上述费用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不予认可,2、该评估上未有价格评估人员资质证明以及价格中心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不予认可,3、该鉴定未附所鉴定车辆的受损图片,鉴定缺乏依据,4、对评估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显示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1、对运费发票有异议,上面加盖的是河南XX大学的印章,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2、停车费非正式发票,对其不予认可,3、对拆解费,未显示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4、对叉车费有异议,上面加盖的章为个人名字,不能证明原告叉车费的实际费用,也未显示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5、拖车费未显示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以上费用也均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8日20时20分,在308省道延津县石婆固集北村路口处,被告A驾驶豫G56659号(豫G86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自西向东行驶A驾驶的豫GD08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A及乘车人B、C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A在事故发生时系豫G56659号(豫G86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A系被告B雇佣的司机,豫G56659号(豫G86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天昊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A为豫GD08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延公交认字(2012)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56659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24时止,豫G8687挂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豫G56659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24时止,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责任免赔率为不计免赔,XXG8687挂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24时止,赔偿限额50000元,事故责任免赔率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A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XX公司对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故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300元、看车费损失930元、叉车费用5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A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14720元,2、评估费700元,3、拖车费1000元,4、拆解费1800元,以上共计为18220元,由于被告牵引车和挂车均在太平XX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A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因评估费700元、拆解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A承担,下余11720元,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A应赔偿部分即2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A1572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2500元, 三、被告辉县市XX公司对原告A的损失在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B
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擅长:交通事故,工商档案查询,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从业理念:明法以慎行、勤勉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