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帅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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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B、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库帅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B、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A,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生. 原告:A,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25年8月16日生.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X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B、C、D与被告E、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D委托代理人E,被告A,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诉称:2013年11月7日7时40分,被告A驾驶豫GKJ620号三轮摩托车,沿赵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处,与由南向北横行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亲属A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的事故,经封丘县XX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A自愿补偿原告28000元,原告的所有损失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855.7元, 被告A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已经赔偿28000元,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佐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与受害人的关系,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总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成本和举证成本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来承担, 原告A、B、C、D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岗镇东留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调解,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及A额外支付给原告赔偿款的情况,(4)、鉴定文书一份(封公法鉴尸字2013074号),证明原告亲属A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赵岗镇东留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A已经进行土葬,(6)、A行车证、驾驶证一份,证明A符合驾驶条件,(7)、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于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原告身份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A的身份关系,要求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对于证明所说的受害人二儿子A的残疾情况要求提供残疾证明,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事故责任认定可以看出,被告A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不应支持;对于证据5,A无火化证明,不予认可,请法院对于丧葬依法裁定,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凭,请法院酌定 被告A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其是合法驾驶, 原告A、B、C、D对于被告E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A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3年11月7日7时40分许,A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KJ62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赵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7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A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XX封公交认字第【2013】第2013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应承担该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双方同意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A一次性赔偿B亲属28000元,A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法定款项由A家属向豫GKJ620三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豫GKJ620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A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交通费是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要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A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责任,原告亲属与被告A达成协议,未追究被告A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A一次性补偿原告家属28000元,已达到了精神抚慰的效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155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A、B、C、D各项损失共计6155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62.25元,由被告A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B
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擅长:交通事故,工商档案查询,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从业理念:明法以慎行、勤勉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