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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库帅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A,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A,女,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与振中街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A,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X, 负责人:A,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员工, 原告A因与被告苌哲洁、B、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A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A、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B及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6月7日10时38分许,被告A驾驶豫GYF129号轻型货车沿着XX自西向东行至赵岗镇双炉村路口时,撞到原告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封丘县XX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A系被告B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分别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39.24元、误工费3483元,护理费3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9元、鉴定费600元、照相费50元共计7682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险关系并确定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举证成本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A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3446.24元,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已垫付的钱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A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其合理损失应由谁承担及应如何来承担, 原告A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公交认字【2013】第06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A侵权事实、肇事车辆车主及被告A系B的雇员;(2)、封丘县XX医院2013年7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A侵权所受损伤情况、住院46天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封丘县XX医院2014年1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2014年1月9日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住院4天;(4)、新乡XX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5)、被扶养人B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A基本情况;(6)、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7039.24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照相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650元,照相费5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未与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独自委托交警队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后附的营业执照不合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A提供身份证原件;对证据(6)中的滑县XX骨科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显示费用为1734.31元的医疗票据不认可,认为未提交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认为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另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A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两份, 原告A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均对苌哲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人寿保险公司、A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A提交的证据及被告B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7日10时38分许,被告A驾驶豫GYF129号轻型货车沿着XX自西向东行至赵岗镇双炉村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向左转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XX处理,作出封公交认字【2013】第06007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封丘县XX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住院46天,其间需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4464.23元,此后原告A按医嘱复查,花费841元,2014年1月6日原告A因涉案事故所受之伤进行二次手术到封丘县XX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9日出院,住院3天,其间花费医疗费用1734.31元,原告A因涉案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照相费50元,被告A系豫GYF129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A系其雇佣的员工,豫GYF12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A给付原告B53446.24元,原告A有一女儿B,生于2004年3月20生,事故发生时9岁,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为1102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在涉案事故中被告A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具体情况,被告A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被告A虽在事故中负主要要责任,但其系被告A的雇佣司机,应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YF129号轻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A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7039.54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0.2=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年×0.2÷2=5064.96元,原告A因治疗事故所受之伤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元×49=14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0元×49天=490元,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1102元/月÷30天×46天×2人=3379.46元,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天×150天(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至的天数)】=3483.01元,鉴定费600元,照相费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及照相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仅支持以上述标准计算的4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具体情况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为8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09.54(17039.54元+1380元+490元)元,应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8909.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6236.68元(8909.54元×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54478.66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478.66元,中华联合应赔偿原告6236.68元,扣除被告A已支付的53446.24元,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应再赔偿原告172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64478.66元(其中53446.24元支付给被告B),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A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36.68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原告A承担487元,被告A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把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B
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擅长:交通事故,工商档案查询,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从业理念:明法以慎行、勤勉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