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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库帅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A,女,原住新乡县,现住新乡XX, 委托代理人A,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X, 负责人A,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A诉被告B、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4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7时许,原告驾驶威铭牌电动车在青龙路联谊药厂东丁字路口东侧和被告A驾驶的豫GYU666胜达牌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骨折并全身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在新乡市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新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事故已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8月8日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就2013年8月8日以后发生的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900元, 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⑴(2013)新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⑵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计4918.7元,证明二次手术费情况及出院以后需要卧床休息;⑶、交通费票据28张,计2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核实保险关系并确认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举证成本费用以及其它间接损失;因本案属于二次手术费,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扣除第一次所赔偿的费用,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及证据⑵中“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每日清单;对证据⑵中“出院证明”上所注明的休息三个月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中金额为“4918.7元”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报销凭证,若原告进行医保报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⑶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 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除出院证明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不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⑵中的“出院证明”,内容第三条显示“3个月内患肢勿剧烈活动及劳累”,原告据此主张误工3个月,依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第一、二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20天;对证据⑶,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及司法实践进行酌定,为50元,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2日17时许,A驾驶豫GYU666号胜达牌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XX由西向东行驶至联谊药厂东丁字路口东侧,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相对方向左转弯、A驾驶的威铭牌电动车相撞,造成A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B负事故次要责任,A曾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由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用共计84620.9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入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918.7元,事故发生时,A为河南省城镇居民,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新乡市劳动局指导护理行业平均收入1102元/月, 本院认为,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及损失,本案中,被告A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A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双方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A应该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A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核算,原告A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其各项费用和损失为:医疗费4918.7元、误工费1120.14元(20442.62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183.66元(1102元/年÷30天×5天)、交通费5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5天=50元、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以上共计637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A误工费1120.14元、护理费183.66、交通费50元,合计1353.8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医疗费4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5018.7元,因豫GYU666胜达牌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驾驶人A承担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的A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18.7元×80%,为4014.96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A1353.8元+4014.96元=5368.7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368.76元, (上述款项可直接向账户名为“A”,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小冀支行,账号为6217002XXXXXXX55050的账户履行) 二、驳回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A承担25元,A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B
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擅长:交通事故,工商档案查询,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从业理念:明法以慎行、勤勉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